(2017)甘08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470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清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案外人XX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经XX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5%,担保人为XX。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为延续诉讼时效就2014年8月30日所借款项300000元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只归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姜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姜某经案外人XX介绍向原告朱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止,XX为担保人。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279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186000元。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为延续诉讼时效就2014年8月30日所借款项300000元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3.5%归还了自借款之日其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姜某名下存款7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甘0802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查明被告姜某名下有等价财产,本案未能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向原告朱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扣除利息21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出借279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扣除利息14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出借18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朱某向被告姜某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5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300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5%。2015年2月17日所借200000元的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5%,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数额相吻合。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3.5%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465000元,年利率24%计算,应为1488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定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元;二、限被告姜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利息148800元(按照本金4650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续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朱某承担520元,被告姜某承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雅婷书 记 员 黄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