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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执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青文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青文,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1280号申请执行人:侯青文。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侯青文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某某应给付侯青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有一位于宝应县安宜镇京华国际小区某某室房产,先法院已依法处置完毕,并将其分配案款55616元交于申请人侯青文,侯青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严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富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