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真刚、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真刚,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联创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真刚,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贾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贞,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珠海联创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诉讼代表人:珠海联创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吴浩,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何真刚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珠海联创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真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采用双重标准,显失公平。(二)仅对第三人的付款行为确认为何真刚代付行为,但是对第三人与何真刚之间的权利义务却只字不提。(三)2015年8月之后的场地占用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场地占用费应当由被法院查封设备的保管人支付,并且该场地占用费的扩大损失是因为欣中祺公司从没向何真刚送达过设备被查封的任何法律文件故意拖延时间造成,判令由何真刚承担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的违约金判令属于重复判决,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以判决支持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即年利率24%计有失公平。(五)一审判决租金和违约金仍按每月18万元计算明显不合理,忽略了事实情况。(六)欣中祺公司理应对何真刚的出口退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中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体是欣中祺公司和何真刚是正确的。本案的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只有欣中祺公司与何真刚,联创公司从来都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联创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正确的,而且符合实际情况,何真刚称一审不同意联创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何真刚承担占用费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不但没有重复计算,而且计算的违约金额远远不足以弥补欣中祺公司的实际损失。(五)何真刚的出口退税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欣中祺公司与何真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欣中祺公司同意将其合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何真刚,由何真刚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何真刚主张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主体自2014年起已由何真刚变更为联创公司。经查,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3项第(4)点约定,何真刚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联创公司需经欣中祺公司同意。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欣中祺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且欣中祺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明确表示从未同意何真刚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联创公司。虽然联创公司自2014年起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并实际缴纳了承包金。但涉案合同约定何真刚在承包经营期间可以申请新设公司,并可以新设公司名义采购相关物品及原材料,何真刚作为联创公司的发起人及监事,其将涉案厂房及机器设备交给联创公司经营使用,并由联创公司代付承包金均属正常现象,不能据此认定欣中祺公司已认可了联创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二审法院结合何真刚在2014年5月19日仍对外书面确认拥有欣中祺公司从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24日仍以承包经营人的身份与欣中祺公司清点确认未退还的设备配件、2015年6月25日仍以承包经营人的身份与欣中祺公司清点承包经营期间以欣中祺公司名义购买的设备资产、2015年6月29日仍以欣中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生产费液处理合同等事实,认定欣中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何真刚而非联创公司,并无不当。因何真刚拖欠承包金已超过2个月,欣中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涉案合同自何真刚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解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合同解除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何真刚逾期支付承包金的,欣中祺公司可按欠付金额以每日1‰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何真刚逾期支付承包金必然会给欣中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欣中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何真刚逾期支付承包金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也未对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一、二审法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而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216万元合同解除违约金,实际上是对何真刚违约造成的欣中祺公司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受损部分的预估。由于一、二审法院已支持了欣中祺公司主张的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移交场地及机器设备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及设备使用费,结合本案何真刚的承包期限仅差两年多就届满的情况,一、二审法院酌定将何真刚向欣中祺公司支付的合同解除违约金调减为36万元,公平合理,并不存在重复裁量行为。关于何真刚主张欣中祺公司应赔偿其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出口退税损失的问题。通过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欣中祺公司1部与2部财务确认的对账单可知:“本月开出发票金额”(即何真刚当月的销项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何真刚当月开具给自己客户的销项发票价税额,另一部分是何真刚当月应开具给1部及欣中祺公司的销项发票价税额;“本月进项发票金额”(即何真刚的进项额)为何真刚当月移交给欣中祺公司的进项发票价税额;“代付月增值税”(即何真刚当月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为:(“本月开出发票金额”-“本月进项发票金额”)÷1.17×17%。本案双方在长达5年的交易中一直按上述方法计算何真刚当月的销项额及何真刚当月应缴纳税额,故可以视为双方已对何真刚当月销项额���当月应缴纳税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作出的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何真刚当月销项额与当月进项额统计列表显示,即使将何真刚经营期间虚开的进项发票计入何真刚的进项额,何真刚的当月进项额仍小于当月销项额,当期期末没有留底税额,不存在出口退税。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何真刚请求欣中祺公司赔偿其出口退税损失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何真刚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真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