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秦元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秦元芬,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8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被告:秦元芬,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潘斌,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秦元芬、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元芬、潘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元芬、潘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676.88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4014.58元、罚息11599.49元、复利390.64元及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秦元芬、潘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秦元芬、潘斌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用以偿还其生意红贷款。2016年5月31日,原告下发批复同意配套易贷款23.6万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3.5万元用于偿还其生意红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被告发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秦元芬、潘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秦元芬(借款人、乙方)潘斌(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秦元芬借款额度为23.6万元,不可循还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以偿还合同编号为143149000553《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项下债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整、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宣布乙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31日,被告秦元芬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借款23.5元。当日原告审核通过。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向被告秦元芬、潘斌发放借款23.5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143149000553《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项下债务。被告秦元芬于2017年5月31日起出现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还款3000元用以偿还本金323.12元、利息2676.88元,至开庭之日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8日的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34676.88元,利息4014.58元、罚息11599.49元、复利390.64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个人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元芬、潘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元芬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秦元芬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利,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元芬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斌做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元芬、潘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元芬、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34676.88元;二、被告秦元芬、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利息4014.58元、罚息11599.49元、复利390.64元及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被告秦元芬、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