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雅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媛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满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媛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聂某(另案处理)二人在兴华街“游乐网咖”网吧上网期间,犯罪嫌疑人聂某(另案处理)发现坐在他们后排上网的被害人秦某手机掉在地上,并告知被告人曹某,随后由聂某放风,被告人曹某趁被害人秦某不注意,拿走掉在地上的苹果6s手机(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为2480元),随后二人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由聂某进行销赃,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曹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以及坦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聂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游乐网咖”网吧上网期间,聂某发现坐在其后排上网的被害人人秦某手机掉在地上,其告知被告人曹某并要求她捡起,后由聂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曹某将掉在地上的苹果6s手机(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80元)捡起并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由聂某销赃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500元,秦某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手机销售发票,证实其于2016年8月17日凌晨0点到太原市兴华街游乐网咖上网,至凌晨4点30分许,其左手拿着黑色苹果6s手机(该手机购于2015年12月,购价为人民币5188元)睡着了。至6时30分许,其醒来后发现该手机丢失,后其通过查看网吧监控发现,其睡着后该手机掉在其座椅的左侧地面上,一名女子将该手机拿走的事实。2、被告人曹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聂某到兴华街游乐网咖通宵上网,至凌晨5点多,聂某告诉其,他看见他们背后上网的一名男子的黑色苹果6s手机掉在沙发角落的地面上,问其敢不敢拿,其说有什么不敢拿的。随后,由聂某望风,其拿起了该手机并装在其短裤右侧口袋中尾随聂某离开该网咖。当天中午,聂某就将该手机销赃的事实。3、同案聂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其与曹某在太原市兴华街游乐网咖上网时发现一男子的手机掉在了地上,随后由其负责望风,曹某趁该男子没注意时拿起了手机。待其二人离开网吧后,曹某将该手机给了其,随后,其前往大南门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多元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人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上网时与秦某及另外一人坐在一排,其背后的一排坐着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的事实。5、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辨认,聂某是与其在兴华街游乐网咖盗窃手机的人;经同案聂某辨认,被告人曹某是与其在兴华街游乐网咖盗窃手机的人;并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作案现场被拍照取证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曹某在兴华街游乐网咖盗窃手机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尖价认字(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色苹果6s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80元的事实。8、归案证明,证实经依法传唤,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5月1日9时许前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归案的事实。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被害人秦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赔偿了秦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秦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曹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及坦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