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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代军、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军,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俊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国,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代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维景公司”)、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军,被上诉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军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928034元(不含判决书第一部分)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二被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也未进行开庭,将所谓的询问作为开庭处理,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按缺席判决也不当。2、原审法院未认定2014年12月8日308万元借款的利息错误。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与陈卫国在一审时多次去法院说明情况,且在调解过程中均认可当时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5。上诉人借款中前面的都约定有利息,不可能对后面的不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不考虑客观情况,仅以借据上没有利息为由,不支持该308万元的利息错误。3、原审法院将已按月息2分5归还的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剩余款项冲抵本金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陈卫国辩称,308万当时约定的有利息,因财务疏忽没有写,利息还是按每月2.5%。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8034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陈卫国账户转款18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陈卫国账户转款70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6月23日收到代军180万元、2014年7月1日收到代军70万元(2.5分利息),共计25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陈卫国账户转款18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代军交来借款180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息2.5分。2014年12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陈卫国账户转款五笔共计308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代军借款308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东方维景公司支付的利息32.5万元(2.5分利息款,2014年6月23日借180万元截止10月31日,利息19.2万元;2014年7月1日借70万元截止10月31日,利息7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180万元截止10月31日,利息1.3万元)。被告陈卫国提交《关于“代军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刘静,系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份,当时我系公司总出纳,陈卫国陈总负责酒店所有经营及管理事务,2014年6月至12月份期间酒店正处于会议室及客房升级扩建改造,所有收到借款款项都用于支付郑州东方维景酒店工程款及房租费用。一、相关收款明细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收到被告陈卫国转来原告代军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卫国用代军借款支付房租7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收到被告陈卫国转来原告代军借款6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收到被告陈卫国转来原告代军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卫国用代军借款支付房租18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收到被告陈卫国转来原告代军借款92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收到被告陈卫国转来原告代军借款16.8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收到被告陈卫国转来原告代军借款151.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卫国用代军借款支付房租48万元。综上,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东方维景共收到代军借款738万元。二、相关还款明细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还款17.5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还款12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为原告代军办理郑州东方维景酒店VIP卡5万元,用于冲抵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合计还款1495000元。并手写:另蒋雪梅房产抵代军借款146万元(2015.12.2给代军),合计还款295.5万元(被告东方维景公司误写为291.9万元)。说明人:刘静;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在旁边加盖公章。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8日收据各一份,2014年6月23日交通银行郑汴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7月1日交通银行郑汴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9月19日交通银行郑汴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12月8日交通银行郑汴路支行交易明细五份、2014年12月8日中信银行郑州紫荆山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10月31日收据一份,2015年12月2日证明一份;被告陈卫国提交的银行流水十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将涉案款项转至被告陈卫国账户,但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出具收据;且被告东方维景在《关于“代军借款”情况说明》上盖章对其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代军与被告东方维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3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6月23日收到代军180万元、2014年7月1日收到代军70万元(2.5分利息),共计2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代军交来借款180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息2.5分。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东方维景公司支付的利息32.5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9日三笔共计4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收款单位代军。故本院认定,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支付完毕43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32.5万元。根据《关于“代军借款”情况说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还款12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该款未约定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147天,以4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415627.4元。112万元扣除415627.4元,尚余704372.6元。根据《关于“代军借款”情况说明》,另蒋雪梅房产抵代军借款146万元(2015.12.2给代军)。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251天,以4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709676.71元,尚余750323.29元。该43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代军借款308万元。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上述还款扣除利息尚余704372.6元、750323.29元,以及被告东方维景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为原告代军办理郑州东方维景酒店VIP卡5万元(用于冲抵本金5万元),本院视为偿还该308万元借款,扣除后尚余1575304.11元。对于该1575304.11元借款,被告东方维景公司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维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军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军偿还借款本金1575304.1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7607元,由原告代军负担9680元,由被告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927元。二审中,上诉人代军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15日由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财务刘静出具的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308万约定有月利息为2.5%。被上诉人陈卫国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军与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代军与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未超过上述法律年利率36%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代军主张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代军与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均约定有利息,2014年12月8日的308万元借据上虽未注明利息,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习惯、二审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会计刘静的在案证明以及借款当时负责人陈卫国的承认,对上诉人代军主张的308万元应有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共借上诉人代军4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180万元、2014年7月1日70万元、2014年9月19日180万元、2014年12月8日308万元,共计73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支付上诉人代军前三笔借款(共计430万元)利息分别为19.2万元、7万元、6.3万元,共计32.5万元。上诉人代军自认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支付完毕43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32.5万元。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上诉人代军12万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1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支付款项112万元(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代军借款”情况说明在案为证),且上诉人代军对该笔利息予以认可。前三笔借款共计43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4个月零26天),按照月息2.5分的约定,应支付利息523166元。最后一笔308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3个月零19天),按照月息2.5分的约定,应支付利息279766元。综上,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郑州东方维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112万元,应支付利息为802932元,余款317068元冲还本金。故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尚欠上诉人代军本金7062932元。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上诉人代军146万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8个月零6天),按照月息2.5分的约定,应支付利息1447901元。综上,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146万元,应支付利息为1447901元,余款12099元冲还本金。故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尚欠上诉人本金7050833元。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为上诉人代军办理该酒店的VIP卡5万元,用于冲抵本金。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1个月零20天),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应支付利息235028元。综上,故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东方维景公司尚欠上诉人代军本金7000833元,利息235028元。自2016年1月23日之后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7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770号第一、二项,即“被告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军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军偿还借款本金1575304.1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代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833元,利息23502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7607元,由上诉人代军负担156元,被上诉人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4元,由被上诉人郑州东方维景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