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苏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岑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岑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387号原告:上海苏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慧珍。被告:上海岑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许友。原告上海苏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岑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99.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切片,尚欠两批次货款3,099.10元至今未付。被告上海岑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岑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岑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