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高与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235号原告李高,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曹波,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住新县。原告李高与被告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8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出于诚意,当时被告把他名下豫S×××××号福特汽车放在我这里,说用一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不接,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并诉请法院解决。被告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高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曹波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曹波未���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波向原告李高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高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注:用期1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用福特(豫S×××××)抵押借款人:曹波(133××××3888)2016.8.25”。双方未办理抵押物车辆的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波至今未清偿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波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李高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李高现金70000元,并注明用期1个月,原告持该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该借条原件签字画押的内容记载,综合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波未清偿该笔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曹波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初双方口头承诺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被告曹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曹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审 判 员  方贤利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