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琼华、李桂玲、殷先再、刘华、张新玲、周萍、屈清秀、张悦、宫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屈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001民初542号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代码91659005729180333H,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西大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广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敏,男,汉族,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屈清秀,女,汉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屈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清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屈清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日,被告在北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3月1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北屯信用社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8460.6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屈清秀未做答辩。原告北屯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到期通知书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屈清秀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等均有约定,张悦、刘华、周萍、李桂玲、张新玲、殷先再、宫爱新、周琼华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60.60元。被告屈清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原告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屈清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屯信用社向屈清秀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屈清秀与张悦、刘华、周萍、李桂玲、张新玲、殷先再、宫爱新、周琼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北屯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张悦、刘华、周萍、李桂玲、张新玲、殷先再、宫爱新、周琼华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屈清秀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屈清秀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屈清秀尚欠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60.60元,合计28460.60元。本院认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屈清秀等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北屯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屈清秀发放了借款,已完成其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屈清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北屯信用社单独起诉债务人屈清秀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北屯信用社要求屈清秀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屈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460.6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0.6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611.50元,由被告屈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昌芳审判员吴成梅人民陪审员王强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杨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