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邢育红与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吕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育红,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吕自昌,赵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33号原告:邢育红,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克洋,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9号院5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吕自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自昌,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赵苗霞,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邢育红与被告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琛公司”)、吕自昌、赵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育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琛公司、吕自昌、赵苗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宝琛公司偿还邢育红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止);2、吕自昌、赵苗霞在宝琛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宝琛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向邢育红借款45000元现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等均有明确约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后,宝琛公司只向邢育红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就中断了还款。经查宝琛公司的股东为吕自昌、赵苗霞,宝琛公司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为此,原告邢育红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宝琛公司、吕自昌、赵苗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宝琛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自昌因宝琛公司经营需要提出向邢育红借款,同日,邢育红妻子牛田梅通过工商银行向吕自昌转款45000元。邢育红与宝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0日,邢育红(甲方)与宝琛公司(乙方)续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3个月随时可取;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乙方采购货物、扩大经营;月利率1.5%,月利息675元,利息每1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息自甲方款项到达乙方账项之日计算借款天数,在借款合同执行期间每月奖励0.5%,借款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因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及其法人包括负责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并有处分权的企业资产、项目、土地、商品房、商业用房、个人资产等作为承付借款的最后保障,担保资产按评估价格的50%为甲方保全清偿;乙方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按日赔偿甲方本金0.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宝琛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按2%利率支付邢育红1个月的借款利息9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因宝琛公司至今未偿还邢育红借款,为此邢育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邢育红与被告宝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邢育红提交的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邢育红与被告宝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宝琛公司拖欠邢育红借款4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在借款合同执行期间每月奖励0.5%。且宝琛公司自愿按2%标准向邢育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故原告邢育红要求被告宝琛公司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邢育红提出吕自昌、赵苗霞系宝琛公司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宝琛公司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吕自昌、赵苗霞公司作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未提交吕自昌、赵苗霞滥用公司权益、抽逃资金的相关证据,故对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邢育红提出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育红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