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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品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刘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兰,刘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99号原告:王品兰,女,1952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叶萍(系原告王品兰之女儿),女,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排衙村***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北门一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刘加学,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品兰与被告刘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刘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品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加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8,669.4元〔其中医疗费64,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342元(3,662元+6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90,383.6元(57,692元/年×22%×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5,850元、日用品费199.5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8,66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加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3时05分,被告刘加学驾驶牌号为皖LJ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港东公路里程碑2.7公里处与原告王品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品兰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7年5月2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品兰之颅脑多发损伤(头皮下血肿,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同日,又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品兰之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刘加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加学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3、陪护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车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6、日用品费收据;7、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8、房地产权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9、律师费收据。被告刘加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加学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仅认可事发当天门诊费用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并要求按照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按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期限按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并扣除住院清单上的护理费用7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修车费均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依法提交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倪秀兰调查,其陈述:我见到过王品兰的,但不太熟悉。她是住在北门一村XXX号楼601室的。2015年她女儿在北门一村买了房子后就开始住在这里了,平时她一直住在这儿帮忙照顾外孙。居委会证明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内容也属实,其余几个人也都是住在8号楼的,其中施美英就住在王品兰家对门(602室)。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顾黎明调查,其陈述:王品兰户口是在港西镇排衙村,自从她女儿在城桥镇买了房子之后,她就一直住在她女儿家里帮忙带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刘加学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加学为原告王品兰垫付现金16,000元,原告王品兰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同时,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1日,事发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尚未施行,故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4,5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费用应按20%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对外购药物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头皮撕脱、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并入院治疗,根据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时相关放射诊断报告,未显示其头皮有肿物。事故发生后二个月,原告因头皮肿物(头皮肿块伴感染)再次入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放射诊断报告及第二次入院诊断,可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仍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引起,两次治疗存在关联,亦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已提交了外购药医嘱以证明该外购药物系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而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342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5,062元(50元/天×28天+3,662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383.6元。关于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农村户籍的受害者在一定条件下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权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客观反映事发前其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刘加学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八、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确在情理之中,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800元。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99.5元。被告刘加学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对律师费核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即被告刘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王品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加学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系皖LJ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加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品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品兰医疗费54,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62元、残疾赔偿金91,38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鉴定费5,850元,合计160,789.9元;三、被告刘加学赔偿原告王品兰日用品费199.5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9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故原告王品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加学11,8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原告王品兰负担26元,被告刘加学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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