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598号原告: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粱寿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霞,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苏炳章。被告: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侯惠勇。原告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南德贸易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南德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大都市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南德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6日尚欠货款54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加价款321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549000元为基数按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549000元,另须支付钢材加价款及违约金。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大都市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2.送货单,拟证明送货情况;3.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的事实;4.催款函,拟证明催款事实;5.对账材料,证拟明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欠钢材款549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以上货款支付完毕。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被告印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维南德贸易公司(供方)与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需方),被告大都市房地产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被告大都市房地产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盘元、螺纹钢、冷螺等钢材产品,按现场需要提供规格供货,按成钢当期挂牌价作为结算依据,需方负担运费。2.承建单位为武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名称九尺镇水岸明珠花园。3.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供方具备足够的本工程流动资金,考虑到供方为需方垫资期限较长,金额较大所以需方将向供方垫资期限内作一定补偿。补偿方式为每批次货到工地45天后开始计算垫资时间,每吨每日4元,但垫资期限不超过90天,自发货之日起累计供货不超过300吨。4.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向供方每日支付未付总货款0.2%的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大都市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维南德贸易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确认大都市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前述《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筋销售清单》,确认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共计交付400.752吨,价值1449572.04元的钢材产品,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支付现金40万元,11月15日支付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尚欠549572.04元,资金利息421179.86元,违约金709481.55元。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10万元利息,共计欠款1680233.45元。《钢筋销售清单》手写注明,“经双方核算,确认欠货款总额为549000元,利息为321000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欠款为87万元,经收货单位和担保单位协商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以上所欠货款及费用支付完毕,未付货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根据双方对账材料显示,垫资超过90日的钢材供给313.752吨,其余货物在90日内已支付货款,但发生垫资费8635.62元。该结算材料担保方有“杨尚军”及另一无法辨认姓名的人员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货款54900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加价款(垫资费)3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垫资期90天的约定(根据行业惯例超过90日的垫资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对超过90日的垫资费用主张应计入违约金,即原告该项诉请应视为由垫资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90日内付款部分)及违约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超过90日内,未付款部分)两部分构成。本案中,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8日为421179.85元垫资费(双方对账材料中表述为利息),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10万元。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补偿方式为每批次货到工地45天后开始计算垫资时间,每吨每日4元,但垫资期限不超过90天”,根据双方的对账材料超过90日未付款的货物为313.752吨,90日内发生垫资费112950.72元,货物在90日内已支付货款,但发生垫资费8635.62元,垫资费共计121586.34元,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垫资费10万,另须支付垫资费21586.34元。但超出90日之外的期间,被告武联建筑工程公司虽不应支付垫资费,但须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双方垫资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截止2016年1月28日前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支持15万元。关于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54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显然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以54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请求被告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六个月,从双方交易期间结合合同约定来看,最后一笔交易(2014年6月10日),垫资期满日为2015年7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已过保证期间,2016年2月2日重新签订的对账材料,虽重新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方的签字人身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垫资费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000元、垫资费21586.34元以及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前按15万元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5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86元,由原告四川维南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