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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赵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赵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217710978L。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亮,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赵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936.76元及累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658.27元,滞纳金115.99元,欠款合计2711.02元,并以2711.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亮于2014年2月20日向其申领了卡号为62×××41的普通贷记卡,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约定。其审核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赵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贷记卡申请领用协议、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系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亮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41的准贷记卡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卡的各项规则。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1936.76元,但未按约定还款日归还欠款,该信用卡为金穗信用卡,透支期限60天,正常期限内按万分之三点五计息,逾期后按万分之五计息,不计复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费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以2711.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支付欠款本金1936.76元、利息658.27元、滞纳金115.99元,合计2711.02元,并以1936.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子程人民陪审员  董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云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