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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853393248W(1-1)负责人:章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世平,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高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6232799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德支行”)诉被告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广德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世平发放借款额度为90万元,采用一般方式用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还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柳世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50%计收罚息,被告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柳世平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世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柳世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到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到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柳世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柳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世平发放借款额度为90万元,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还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柳世平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50%计收罚息,被告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柳世平发放贷款9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世平仅归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再未归还,为此,原告农行广德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农行广德支行向法庭提举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业务凭证,以及农行广德支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柳世平向原告农行广德支行借款,被告柳世平应当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被告柳世平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广德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柳世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利息按约定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广德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因原告农行广德支行对该笔费用是否发生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世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本金90万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7.8%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柳世平、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