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言安与侯卫华、侯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安,侯卫华,侯鹏飞,献县商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077号原告:言安,女,1980年3月4日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人。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卫华,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被告:侯鹏飞,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被告:献县商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商林二分村。法定代表人:郭洪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亚夫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嘉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恒,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原告言安与被告侯卫华、侯鹏飞、献县商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县商运公司)、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润强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景县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安的委托代理人缪智怡,被告侯卫华、侯鹏飞、献县商运公司、保定润强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辉,被告安邦财保景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侯卫华、侯鹏飞、献县商运公司、保定润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071.3元、价格评估费5350元;二、判令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安邦财保景县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0时6分许,被告侯卫华驾驶冀J×××××/冀J×××××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15Km+800m处时(南康区境内),与案外人林浩(原告丈夫)驾驶的闽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侯卫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林浩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18日,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为172071.3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5350元。被告侯卫华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侯鹏飞,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献县商运公司、保定润强运输公司(挂靠关系);该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安邦财保景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侯鹏飞仅向原告赔偿了1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侯卫华、侯鹏飞、献县商运公司、保定润强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是被告侯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献县商运公司购买,保定润强运输公司是担保人,保定润强运输公司被指定为受益人,故献县商运公司、保定润强运输公司均不是侯鹏飞的挂靠人,侯卫华是侯鹏飞的雇员司机,所以赔偿责任应由侯鹏飞承担;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事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侯鹏飞报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侯鹏飞已支付原告18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景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实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持有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虽然受损,但损失金额低于原告起诉金额,因此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三性存异议;闽D×××××车辆评估费5350元,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0时6分许,被告侯卫华驾驶冀J×××××/冀J×××××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15Km+800m处时,与案外人林浩(原告丈夫)驾驶的闽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侯卫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林浩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18日,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为17207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350元。安邦财保景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闽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79318元。安邦财保景县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冀J×××××/冀J×××××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侯鹏飞,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献县商运公司、保定润强运输公司(挂靠关系);该车(冀J×××××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景县公司投保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侯鹏飞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3508元,该损失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安邦财保景县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司法鉴定,故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江西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即闽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79318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7731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景县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侯鹏飞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由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侯鹏飞。原告的车损已由上述两保险公司作出了赔偿,被告侯卫华、侯鹏飞、献县商运公司、保定润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言安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言安的车辆损失77318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原告交纳3488元,被告侯鹏飞交纳25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安邦财保景县公司缴纳),合计8738元,由原告言安负担1538元,被告侯鹏飞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黄昌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