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珠江新城。法定代表人:胡启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皓,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其前手因其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无权再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涉案票据收款人,以下简称大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本案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该案已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优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9234161.20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大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以该汇票向大优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被上诉人在申报破产债权后应当将涉案汇票退回大优公司,其与大优公司的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该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当由大优公司享有。大优公司在清算后,不论被上诉人的该笔债权是否能够全部清偿,其与大优公司之间的该笔债务都视为结清,其也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了所持涉案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其无权再以持票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二、被上诉人在与其前手因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得到实现后,又向出票人主张汇票上的权利,不但被上诉人获得不当的双重利益,而且侵害了其前手大优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侵害了大优公司的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与其前手的涉案汇票的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得到实现后,又向出票人主张汇票上的权利,不但被上诉人获得不当的双重利益,而且侵害了其前手大优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侵害了大优公司的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与其前手的涉案汇票的基础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开始行使该权利,向大优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如果其仍以该票据向出票人主张付款,必然侵害其前手的权利。被上诉人已经以该汇票向大优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即表明被上诉人同意其与大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按破产债权处理。其权利已经被列为破产债权,被上诉人应当向大优公司退还涉案汇票,涉案汇票上的权利应由大优公司享有。如果直接由被上诉人行使,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终将获得双重利益,而大优公司在清偿被被上诉人的债权后,其本应获得该涉案汇票,享有涉案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因此而获得的付款,是归全体破产债权人享有的,而不能单独用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权。如果被上诉人行使涉案汇票的付款请求权,除侵害了破产大优公司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公平的角度讲,被上诉人在申报破产债权后,已经丧失了涉案汇票的票据上的权利,该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应当大优公司行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其向上诉人主张汇票上的权利必然侵害了大优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润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一点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权利人只需持有票据便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更无需证明其关系的有效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者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因此,只要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大优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被上诉人因贴现给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成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而享有了票据权利。其在被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即上诉人要求偿还票款,即是行使追索权,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无论大优公司和上诉人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程度怎样,均不影响相应的票据关系的产生和运作。二、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二点的事实和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二款还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被上诉人即使向大优及其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仍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何况,被上诉人的债权目前并没有得到清偿。华润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煤公司向华润银行支付4923416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票面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2、判令山煤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华润银行与大优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2013)珠综字(广州)第20130304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华润银行向山煤公司大优公司提供2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各具体义务的具体授信额度包括商业承担汇票保贴2亿元等;2、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额度项下担保具体业务最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3、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规定执行;4、大优公司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也读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华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同日,华润银行还与保证人珠水集团、李晨、李冰洁签订编号为华银(2013)珠额保字(广州)第201303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依据华银(2013)珠综字(广州)第20130304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不超过2亿元整;2、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其至2014年9月17日止,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3、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3年9月18日,华润银行与大优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大优公司同意贴现编号为001的《商业汇票贴现清单》所列商业汇票;2、贴现期限为自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贴现日期以贴现凭证为准;3、本协议项下的贴现利率为7.5%;4、贴现利息为1764224.11元;5、实付贴现金额按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计算,也即为47469937.09元;6、华润银行应于2013年9月18日一次性将本协议项下的实付贴现金额全部划入大优公司指定账户;7、商业汇票一经贴现且实付贴现金额已按上述规定支付给大优公司,华润银行即取得汇票项下或与商业汇票有关的一切权利和利益;8、商业汇票贴现后,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如遇商业汇票项下的承兑人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在商业汇票到期时未获付款(包括全部或部分),华润银行对大优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大优公司自汇票票面金额到期日起至大优公司向华润银行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大优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该等利息,华润银行有权计收复利等条款。该协议所附的《商业汇票贴现清单》记载的汇票编号为00100063/21252079,汇票金额为49234161.20元,签发日为2013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原审庭审中,华润银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大优公司向华润银行背书转让协议约定的汇票编号为00100063/21252079、付款人为山煤公司、收款人为大优公司、出票金额为49234161.2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9月23日,华润银行对涉案的上述商业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为49234161.20元,其中贴现利息为1764224.11元,向持票人大优公司实付的贴现金额为47469937.09元。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因山煤公司未能支付汇票的承兑金额,华润银行曾委托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5日对山煤公司发函进行催收。山煤公司未予理睬,遂成讼。诉讼中,华润银行表示其向案外人大优公司、珠水集团及李晨、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虽然审结,但由于大优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债权虽然已提出申报,但至今未能获得任何清偿。山煤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华润银行与大优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后,大优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由山煤公司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交由华润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华润银行按其与大优公司签订协议,在扣收贴现利息1764224.11元后,向大优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47469937.09元。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山煤公司作为该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未能向华润银行支付汇票金额的情况下,华润银行作为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山煤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49234161.20元。至于山煤公司抗辩称华润银行在珠海法院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金融借款纠纷,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辖终209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与山煤公司抗辩所称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纠纷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山煤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山煤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尽管华润银行与案外人大优公司、珠水集团、李晨、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关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裁判,但鉴于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案正在处理中,华润银行也未就其债权获得任何清偿,故华润银行在案件中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主张作为涉案票据付款人的山煤公司支付涉案票据金额,合法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华润银行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商业承兑协议约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华润银行有权按票面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复利,但鉴于山煤公司并非该商业承兑协议的当事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人其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山煤公司应向华润银行支付的利息为:票面金额4923416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9234161.20元及利息(以4923416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9名计付)。二、驳回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煤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321900元,由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负担3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山煤公司是否应向华润银行支付涉案票据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山煤公司认为由于华润银行对涉案票据前手大优公司的债权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如同时要求山煤公司向华润银行按票据付款,华润银行会因此重复受偿。被上诉人华润银行则认为,其与前手大优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得到确认不影响其依票据法律关系向山煤公司追索,而且华润银行目前并没有得到任何清偿,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润银行通过与大优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依法取得该汇票项下一切权利和利益,其中应包括要求该汇票付款人山煤公司支付汇票对价的权利。其次,虽然华润银行已在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中申请分配,但目前并未得到任何清偿,对此,本院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与破产案件相互协调,避免华润银行从本案以及破产案件中重复受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煤公司向华润银行支付涉案票据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0元,由上诉人山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邝俊能柳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