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3,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1(已判刑)和王某1(刑拘在逃)商议决定殴打与该二人存在纠纷的某村村民武某1,2014年7月3日赵某1指使邢某组织人员去某村对武某1进行殴打,遂邢某纠集苏某(另案处理)、刘某1(刑拘在逃)、被告人杨某3驾驶一辆黑色红旗轿车来到灵寿县青同镇某村,到达某村后邢某使用赵某1提供的手机给武某1打电话问武某1的位置,之后邢某驾驶汽车拉着苏某、杨某3、刘某1来到某村一破旧民房处,在破旧民房的院子里邢某指使杨某3、苏某、刘某1等人对武某1进行殴打,武某1遭到殴打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苏某、刘某1、杨某3又用砖头对其进行打砸致其昏迷,殴打完武某1之后邢某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武某1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不属实,辩称:邢某说过去拽出他来,我和刘某1过去拽武某1,他就跑了,他跑的时候自己摔倒了,苏某拿着石头砸了他一下,我们就走了,但是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赵某1指使邢某组织人员去某村对武某1进行殴打,遂邢某纠集杨某3等人驾驶一辆黑色红旗轿车来到灵寿县青同镇某村,到达某村后邢某使用赵某1提供的手机给武某1打电话问武某1的位置,之后邢某驾驶汽车拉着杨某3等人来到某村一破旧民房处,在破旧民房的院子里邢某指使杨某3等人对武某1进行殴打,武某1遭到殴打后在逃跑的过程中杨某3等人又用砖头对其进行打砸致其昏迷,殴打完武某1之后邢某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武某1的损伤属重伤。另查,1、被告人杨某3的父亲杨某1与被害人武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3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1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武某1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杨某3民事、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的追究。2、被告人杨某3在2016年4月28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3供述:我来投案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苏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出去一趟,我来到西环路红绿灯那,见到苏某和刘某1,没一会邢某开着一辆老款的黑色红旗轿车来接我们三个,邢某拉着我们去了某村,到了某村,邢某拿出一个小手机给一个人打电话,邢某电话中问对方在哪儿,问清楚对方在哪之后邢某就开车拉着我们到了某村的一个破房子处,破房子院里有三四个上岁数的老头,邢某拿出那部小手机给了苏某,让苏某给手机上的那个号码打电话,并跟我们说三四个老头中谁的电话响了就是我们要找的人,打了电话之后就有一个老头的电话响了,邢某让响电话的那个老头从院子里出来,老头不出来说有什么事就在这说吧。邢某就让我和刘某1进去把老头拽出来,我和刘某1进去往外拽老头,老头和我们撕闹了一下就从院里往外跑了出来,老头刚跑出大门没多远他自己就摔倒在地上了,然后苏某就捡起地上的砖头开始砸躺在地上的那个老头,砸的那个老头头部出血了,我们一看老头流血了就赶紧上车跑了。我没有拿东西打那个老头,刘某1是否拿东西打了我没有注意。我不知道为什么打某村的那个老头,苏某只是让我跟他出去一趟,他没有告诉我干什么。苏某和我电话联系时没说什么事,后来知道是赵某1组织的。我们打的过程,邢某就一直在旁边站着。打完那个老头之后苏某告诉我说这次打的这个老头是赵某1安排打的,具体为什么打这个老头我也不知道,打完老头之后没几天赵某1就把我和邢某、苏某、刘某1叫到一块吃饭,吃饭时赵某1跟我们说去某村打那个老头的事情是他安排的,并让我们四个谁都不要往外说,一定要保密。我的犯罪事实已经如实的向公安机关全部交代了,没有任何隐瞒,我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处理我。2、被害人武某1陈述:2014年7月3日下午大概三点来钟,我正在家中歇着,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要买我的沙场,我说我已经没有沙场了。对方就让我给他找一个沙场,我说我给你找别人问问吧。然后我把某村赵某4的电话告诉了对方,让他跟赵某4联系。过了一会儿,对方打过来电话说赵某4的电话打不通了。后来我找到我们村胡军雷的电话给了对方,我也不知道他打电话了没有。一会儿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说想跟我见面说说。我就说到我们村杨某2家见面。当我骑着摩托车走到杨某2家门口时,在杨某2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车牌子用迷彩布蒙着,车外西侧站着一个年轻人。我就骑着摩托车到杨某2家,当时杨某2家里有两个年轻人等着。我就问是你们要买沙场吗?他们说是,随后就要拉我说到车上说吧。我一看情况不对,就不敢上车。这两个人随手就用拳头开始打我。这时候从外边又进来几个人,他们就一起打我。后来我被打倒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不认识给我打电话的人,我问他是谁他也不说,但肯定不是我们村的人。打我的大概是四五个年轻人。我浑身都有伤,都是用脚踹、用拳头打的。主要伤在头上,现在记不清是用什么打的,应该是用砖头砸的。我被打时我们村的赵某2、董某正在杨某2家歇着,他们看见了。打我的几个人的体貌特征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只能肯定都是二十几岁的年轻人,都是灵寿口音。我怀疑是我们村的王某1、赵某3还有一个叫田某指使的。因为过去我承包我村的沙场,后来王某1、赵某3、田某威胁当时村支书赵某2,把我手里的承包合同给要了。他们又写了一份合同。现在沙场与我没有关系了。但现在有人还在沙场卖沙子,他们怀疑是我背后指使的,找人打我就是为了把我吓住,不让我插手沙场的事,他们给我打电话的手机号是151××××7302。我在2003年与我们村立了一份合同,承包我们村北一片沙地,承包了30年。这是我和我们村的王某3一起承包的。今年大概5、6月份的时候,我们村的王某1、赵某3找到我和王某3说跟我们一起干,我说股份多了不好干,没有答应他们。但王某1和赵某3说他们手里也有一份这片沙场的合同,比我的还要早,说要跟我们搭伙。说这片沙场共值300万,一家按照150万算,如果我干,让我给他150万元,给不了现钱,打欠条也行,我没有答应这个事。后来又说共同找人把沙场卖出去,一直也没有找到合适买家,中间我们也没有再见过。在这个期间,王某1、赵某3找到原支书赵某2,找王某3把我们的合同给要了,后来赵某2说把这个合同给毁了,到底是谁毁掉我也没有问,我觉得惹不起他们,这事就算了。我签合同时,村支书是张某,村主任是赵某2。他们之前没有威胁过我。我听说王某1、赵某3签的合同是97年的,我就问了当时的村支书李中和村主任张富贵,他们都说没有这个事。他们的合同我也没有见过,具体怎么回事我也闹不清。2014年7月3日下午在某村对我进行殴打人都不认识,之前辨认出来一个人,其他人都没有印象了。3、证人苏某证言:2014年7月初一天下午,邢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出去一下。我就给刘某2还有杨某3打了一个电话,让他们在西环红绿灯等着,我到了西环红路灯等着他们,一会儿他们都来了,时间不长邢某开着一辆黑色老款红旗轿车就过来了,我们就都上车了。然后邢某把我们拉到了某村。到了之后邢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在哪。问清楚之后邢某拉着我们就到了某村东一个破房子。我们下车的时候,邢某把他拿的那个小手机给了我,手机上就有一个号码,邢某说打这个号,谁的手机响就打谁。我拿着手机就下车了。到了破房子那,有一个老头的手机响了。我让他从院子里出来,他不出来,我、刘某2和杨某3就跑过去打手机响的那个老头。我们三个人就捡起院子的砖头,边追那个老头边砸,用砖头砸到了那个老头的头还有身子,把那个老头砸趴下了,我们三个人就回到了车里,邢某拉着我们就走了。邢某拿的那个手机应该是事先准备好的,就是打架的时候用一下。我不认识被打的那个人。邢某让我找人,我找的刘某1和杨某3,邢某让我们打那个人,我们去打架的时候没有拿东西,只是拳打脚踢,后来用砖头砸那个人。动手的有我、刘某1和杨某3,邢某在车上没有下来。我的车是一辆黑色的老款红旗轿车,没有牌子,是邢某开过来的。4、证人赵某1证言:我和某村的王某1买了一块某村的沙地,当时买的时候是以王某1的名义买的,我们的沙地和某村一个姓武的人因为沙地的归属有纠纷,姓武的总是找有关机关告发我们,王某1和我商量找人和姓武的谈谈。2014年夏天的时候,我让邢某找几个人去某村找姓武男子谈谈,我给了邢某一部手机,王某1把姓武男子的手机号给了我,我让邢某用我给他的那部手机和姓武的人联系,我说邢某如果事情谈成了就谈,谈不成就想办法。过了两个小时,邢某回来找我说:我们把姓武的打了,我说:打的厉害吗?邢某说不知道。当天我给王某1联系问他打成什么样了。王某1告诉我说把姓武的男的打的住进医院了。我让王某1打探一下看看打到什么程度,赔偿点医药费。过了一段时间,王某1告诉我说估计需要花七八万左右。我让王某1赶紧处理这事,结果王某1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办这事。我安排邢某去打姓武的,然后邢某自己联系的别人,邢某联系的谁我不知道,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联系姓武男的用的手机卡不是实名登记的卡,我买来之后把这张卡插在一部手机上给了邢某,让他拿着去和姓武的人联系,万一邢某把姓武的打了,姓武的手机上有这个号码,他会告发我们。事发之后,我将这张卡连同手机扔掉了。打姓武的人之前,没有踩点,我和姓武的男子没有见过面。5、证人董某证言:2014年7月3日下午大概2点,我和我们村的赵某2到杨金同不住人的房子歇着,过了一会儿,一个年轻人找了过来,问这是不是杨某2家,赵某2说是,他又问武某1在不在,赵某2告诉他武某1不在,他就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时间不长,武某1骑着摩托车赶了过来,在杨某2家的院子里,这人找武某1说要和武某1谈什么,我也不知道他们说什么,这时又有3、4个年轻人也到院子里,不知道为什么,这几个年轻人就打开武某1了,武某1跑到西边院子里,时间不长那几个人也走了。我和赵某2找到武某1时,他躺在院子的猪圈边,头上流着血晕了过去,那几个年轻人已经不见了。赵某2给武某1的儿子武某2打了个电话,武某2安排把武某1送到县医院救治去了。打武某1的人我一个人也不认识,不知道为什么打他。他们用砖头打的武某1,武某1头上挨打了,流了血。我和赵某2都吓坏了,没有两三分钟事情就结束了,我俩都反应不过来。6、证人赵某2证言:2014年7月3日下午大概2点,我和我们村的董某到我们村杨金同不住人的房子歇着,过了一会儿,一个年轻人过来,问这是不是杨某2家,我说是,他又问武某1在不在,我告诉他武某1不在,他就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时间不长,武某1骑着摩托车赶了过来,在杨某2家的院子里,这个找武某1的人问他能不能给他找一片沙场,武某1说他现在不干了,找不下。这个时候,又有3、4个年轻人也进到院子里,不知道为什么,这几个年轻人就打开武某1了,武某1跑到西边院子里,我和董某找到武某1时,他躺在院子的猪圈边,头上流着血晕了过去,那几个年轻人已经不见了。我就给武某1的儿子武某2打了个电话,武某2安排把武某1送到县医院救治去了。打武某1的人我一个人也不认识,不知道为什么打他,那些人去时我没有看见拿什么东西。我和董某都吓坏了,没有两三分钟事就结束了。7、证人武某2证言:我父亲武某1被人打伤了。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正在北伍河干活,接到赵某2的电话,说我父亲武某1被人打了。我就立即开车赶回家,我也没有回家,直接赶到县医院,这时候我父亲正在检查。听医生说是颅内骨折,头上有一个大口子,我听说是被人用砖头砸的,我父亲需要住院治疗。我不知道我父亲是被什么人打伤的。听说是被5、6个年轻人打的,不知道为什么。过去我父亲弄船时与我们村王某1有过矛盾,别的我不知道了。我父亲被打时我们村的赵某2、董某看见了。8、证人赵某3证言:今年7月3日武某1被打的事我开始不知道,后来我听村里老百姓说的。我与武某1之间没有什么矛盾,都是村里的乡亲关系。2014年7月3日下午我没有在村里,因为我不在村里住。武某1被打对我有怀疑,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怀疑我,我和武某1没怨没仇的我打他干什么。武某1说的在承包我村沙场时,我和赵某3、田某威胁当时的支书赵某2,把武某1的承包合同要了这事,因为当时我们手里也有一份与过去村主任张福贵签订的一份合同,与武某1与当时村支书赵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重复的地方。我记不清是哪天了,我和王某1一块找赵某2问这个事,当时赵某2说与武某1、王某3签的承包合同有问题,赵某2当时当着我和王某1的面把合同给撕了。过了三两天,赵某2把武某1、王某3、王某1还有我叫到一块在一起吃了个饭说合同的事,赵某2说:都是一个村的我劝你们还是别闹了,大家协商解决吧,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王某1听说,武某1和王某3卖这个沙场,我和王某1就开始弄材料和照片告武某1。田某是县城小东关的,大概42岁,手机号是136××××8878.田某与武某1没有什么矛盾。手机号151××××7302是谁用的我不知道。9、证人王某1证言:我认识武某1。今年7月3日武某1被打的事我听说了。我和武某1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利益冲突,都是正常交往。武某1被打对我有怀疑,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会怀疑我,我不可能去打他。武某1说的在承包我村沙场时,我和赵某3、田某威胁当时的支书赵某2,把武某1的承包合同要了这事,因为当时我们手里也有一份与过去村主任张福贵签订的一份合同,和武某1与当时村支书赵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冲突的地方,我也记不清是哪天了,我和赵某3、田某一块找赵某2问这个事,当时赵某2说与武某1、王某3签的承包合同有问题,赵某2当时当着我们的面把合同撕了。时间不长赵某2把武某1,王某3、赵某3还有我叫到一块协商这件事,当时赵某2说不管谁的合同有问题都是一个村的,大家协商解决吧,让我们两家一块干,不管卖也好,一块干也好,一家一半,当时我们都同意了,还在一块吃了饭。赵某3与田某和武某1没有什么矛盾。手机号151××××7302是谁使用的我不知道。因为我和赵某1在行唐县新庄村承包的河滩地和某村武某1的河滩地存在边界纠纷,我找武某1协商解决不了,武某1总是说把地转给杨老五了,有什么事去找杨老五来推脱我,我不认识杨老五,更不存在矛盾纠纷,于是我就和赵某1商量,让赵某1出面去解决,赵某1在社会上有一定的震慑力,手底下还有一群小混混。2014年7月左右,赵某1当时没有去,安排其他人去的,后来我才听村里人说赵某1安排的人用砖头将武某1给打伤了,我知道武某1被打之后就找到赵某1,问他是不是他安排的人打伤的武某1,赵某1说是他派人去约武某1的,结果去的人不知道为什么和武某1吵起来了,然后安排的人就用砖头把武某1给打了。我知道武某1的号码,就把它给了赵某1,赵某1安排人约的,具体怎么约的我不知道。我事后才知道有一个人姓苏。我和赵某1都没有说武某1被打的真相。10、证人邢某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赵某1在灵寿县西环路和人民路交叉口的茶楼歇着,赵某1安排我找点人去北贾良找武某1,并给了我武某1的电话号码和一个新手机、手机卡。我问什么事,赵某1说:因沙场的事,王某1安排的,他办不了,你们去办办,我同意了。我给苏某打电话,让他到茶楼这。苏某过来等了一会杨某3和刘某1过来了。我也不知道是谁给他们打的电话。人齐了我交代他们今天去北贾良找武某1,他们同意了。苏某开车拉着我们就去了北贾良,我们不认识武某1家,我就给王某1打电话问他,王某1告诉我武某1的家和他平时经常去村里打麻将的地方,并让我们给武某1打个电话问他在哪。我就用新手机号码给武某1打电话,问他的位置并约定在打麻将的地方见,我们就开车过去了,是北贾良的一处旧房子。我对苏某他们说:等会过来人了,我就打电话,谁的电话响了,谁就是武某1。等了一会,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来了,一拨电话,该人电话响了,我们就知道他是武某1,我们就问他:你就是武某1?为什么买你的沙场不卖。说完这句话,苏某他们就开始下手打武某1,武某1往前跑了几步,我们把他打倒后,我们就开车跑了。我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他们打了一会儿后,我说:好了,咱们走吧。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给我们新的手机号和手机是为了让我联系武某1,这是他们沙场的事,给他们解决事用他们提供的手机打电话也保险。事后,我又把这个手机还给赵某1了。王某1安排的赵某1,赵某1安排的我们四个人,他和赵某1都知道我们去干什么了。武某1的头部被打伤了,现在知道是重伤。我们开的是一辆旧式黑色的红旗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这辆车是别人借钱把车押到赵某1那的,后来车的去处我就不知道了。逃跑期间我们没有做过其他违法的事情。打武某1是因王某1和赵某1打算买武某1的沙场,武某1不同意卖;打他是王某1安排赵某1,赵某1安排找苏某、杨某3和刘某1去办一下。办一下就是用武力手段等方式跟武某1谈。过了几天,我们和赵某1又在一起歇着,说起武某1的事赵某1说武某1伤得不轻,这事注意着点别乱说。找武某1的过程,我们没有和王某1见面,我们到某村后王某1只是通过电话告诉我们武某1的家和他经常去打麻将的地方。11、证人罗某证言:我在灵寿县医院任神经外科主任。2014年7月3日下午,武某1到我院就诊时,头部有伤口面部有擦伤,右耳有血性液体溢出,神志不清言语不清,伤口不断出血,我们对武某1做了脑部CT检查,经检查发现,武某1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大量积气,这些可以损伤内耳结构和中耳腔以及面神经和听神经损伤,造成面瘫和听力损伤。武某1被打伤在我院住院期间由我负责治疗,并对其外伤做了伤情鉴定,等武某1达到听力损伤时限之后,我们才对武某1的听力损伤做司法医学鉴定。12、书证(1)办案说明:武某1同武某1为同一人;2014年7月3日案发后灵寿县公安局调取监控,发现一辆老款红旗轿车具有重大嫌疑,后灵寿县公安局进行了对其监控视频截图(附照片两张);手机号151××××7302为赵某1提供给邢某、苏某等人殴打武某1时作案的电话号码,该机2014年7月3日与被害人武某1的手机132××××3428有过联系。(2)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武某1的伤属重伤。(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灵寿县公安局在2015年11月17日在灵寿县医院调取武某1病历十页;在2017年4月12日调取了武某1伤情鉴定;在2017年6月8日调取了武某1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期间的所有记录以及所有的检查报告和一张证明。(4)武某1住院病历,证实:武某1的受伤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灵寿县公安局接受了杨某1提交的一张民事调解协议书。(6)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杨某3的父亲杨某1代杨某3与武某1达成调解协议:杨某1赔偿武某1,15万元人民币。(7)灵寿县公安局在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3在2016年4月28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投案自首。(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9)灵寿县公安局青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3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无犯罪记录。(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3在2015年12月9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4月29日被撤销追逃。(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刘某1、王某1、邢某在2015年12月9日被上网追逃。(1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务处在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某1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病情信息因时间过长,门诊相关检查已无任何记录。(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五张门诊病历,一张听觉诱发电位检测报告,一张听力检测报告,二张耳鼻咽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实:灵寿县公安局在2017年6月8日接受了武某1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且这些材料证实了武某1的受伤情况。13、鉴定意见书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某1的右耳听力障碍损伤属重伤二级;武某1的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达到轻伤一级。1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灵寿县公安局5份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3在白某的见证下,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被害人武某1;5号男子就是邢某;2号男子就是参与武某1被伤害案赵某1;2号男子就是苏某;8号男子就是一起去北贾良打架的刘某1。(附: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5份)2015年11月7日苏某对其参与的在北贾良殴打过的老头指认现场,并附照片;2015年11月15日赵某1辨认出苏某、邢某;2015年12月9日苏某辨认出邢某、杨某3、刘某1;2015年11月9日武某1辨认出苏某。(2)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7月4日公安局民警李某、马某对某村发生的一起寻衅滋事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制图2张;照相4张。15、追记:被害人武某1表示已经和被告人杨某3达成和解,钱已经收到了,对被告人杨某3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3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武某1,致被害人武某1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不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合文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苏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