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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廉秀霞与XX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秀霞,XX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417号原告:廉秀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XX基,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6日,宁夏中卫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廉秀霞与被告XX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XX基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月利率1.5%,即30000元×1.5%×14个月=6300元,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XX基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XX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经审查,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廉秀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为1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人XX基”的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XX基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1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廉秀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月利率1.5%),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自愿按月息3分暨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2100元。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被告XX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廉秀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元,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廉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廉秀霞负担82元,由被告XX基负担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保宇人民陪审员李有宗人民陪审员陈兴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