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广与被告高广友、李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广,高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306号原告:杨玉广,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友,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中专文化,阜阳市房产局职工,住安徽省阜���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广与被告高广友、李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佳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玉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山、被告高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要推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高广友辩称,第一、虽然写了借条,但是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款项并没有当场支付。第二、即使该借款成立,答辩人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已超过保证期。第三、被告出具过两个情况说明,证明款项已经还清,需李佳伟到庭,以便查清事实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李佳伟的情况说明,因李佳伟未到庭,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高广友、李佳伟向杨玉广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玉广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李佳伟、高广友,借条人张丽君,2013年12月20日。高广友提供的署名李佳伟的2016年6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李佳伟称2万元借款已还清,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0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中,李佳伟称杨玉广当高广友、张丽君的面交给给其1.4万元,高广友、张丽君是担保。2014年杨玉广拉了他酒没有给钱,更没有打收条,他认为酒款抵付了借款。杨玉广在车上把借条原件交给了他当场销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高广友、李佳伟向杨玉广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高广友、李佳伟是互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杨玉广要求高广友承担还款义务,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广友提供的李佳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李佳伟未到庭,不能证明是李佳伟出具,且两份��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高广友的答辩意见。即使李佳伟到庭,该两份情况说明也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偿还借款的依据。故本院对高广友的答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广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彪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毛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长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