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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文笔与陈大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笔,陈大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110号原告:黄文笔,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守,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黄文笔与被告陈大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张梦云以及被告陈大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石材款268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石材款2685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陈大守辩称,对其欠原告石材款268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给被告石材。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685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8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价款268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也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8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支付,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进行支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支付价款的时间,事后又未达成具体的支付价款的协议,故原告主张其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笔价款26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陈大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韩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