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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廖日华与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傅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日华,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傅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74号原告:廖日华,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学罗坑。法定代表人:傅伟群,公司股东。被告:傅伟群,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廖日华与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傅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伟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日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从速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计365万元,并承担自拖欠上述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年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上列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多次在我处借款(其中:2016年8月2日借100万元;2016年10月9日借10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借25万元;2016年10月21日借10万;2017年1月3日借30万元;2017年2月1日借100万元)累计365万元。为此,上列二被告分别写了六张《借条》交我收执。并言明:以新猪场、老猪场股份担保,且每次借款均约定了归还期限。如今,上述借款均已超期,其经我多次催促未果。因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傅伟群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俩被告向原告廖日华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日华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经借人:傅伟群借款期两个月2016年10月2日归还2016年8月2日以新猪场、老猪场股份担保傅伟群。”被告傅伟群在该借条的经借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9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廖日华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日华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经借人:傅伟群2016年10月9日还款期2016年11月8日。”被告傅伟群在该借条的经借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19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廖日华借款现金250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日华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经借人:傅伟群2016年10月19日还款期2016年11月18日。”被告傅伟群在该借条的经借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21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廖日华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日华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经借人:傅伟群2016年10月21日还款期2016年11月20日。”被告傅伟群在该借条的经借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7年1月3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廖日华借款现金300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日华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经借人:傅伟群2017年元月3日还款期2017年元月15日。”被告傅伟群在该借条的经借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7年2月1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廖日华借款1000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日华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经借人:傅伟群身份证2017年2月1日还款期2017年3月31日以汇群猪场担保新猪场唐仔同并担保。”被告傅伟群在该借条的经借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上述俩被告共向原告廖日华借款36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向本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廖日华与被告傅伟群、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如何计算借款利息,借期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按实际欠款额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计算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傅伟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傅伟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日华的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按年利率6%自每笔借款实际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00元由被告定南汇群生态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傅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星星人民陪审员  李承明人民陪审员  钟必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