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大志与被上诉人张继超、邱硕、赵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大志,张继超,邱硕,赵纯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志,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超,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硕,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硕,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纯明,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郭大志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超、邱硕、赵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大志于2017年8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郭大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大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上诉人郭大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李宝明审判员 徐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