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开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坤,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坤及其辩护人崔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开坤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将王某磊(另案处理)等人盗得的鲁B×××××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卖给青岛市黄岛区某汽车城福海名车销售行的王某海,后王某海发现该车系盗抢车辆而退回。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坤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开坤是因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而犯罪,主观恶性小。2、系为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人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3、如实供述其掌握的王高磊等人盗窃活动,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开坤将王某磊(另案处理)等人盗得的鲁B×××××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卖给青岛市黄岛区某汽车城福海名车销售行的王福海,后王福海发现该车系被盗抢的车辆而退回。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其家属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坤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知是盗窃车辆而积极代为销售,其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且其犯罪行为亦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3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栾 涛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