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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耿志刚与闫丕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刚,闫丕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20号原告:耿志刚,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丕栋,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志刚与被告闫丕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宏,被告闫丕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250.9元、护理费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5116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闫丕栋驾驶×××号车在东岗路双塔东街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公共自行车的原告耿志刚发生碰撞,造成耿志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闫丕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闫丕栋辩称:1、2016年9月22日5点左右,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是原告在机动车道抢行蹭到我的车后跌倒的,我有事故现场照片为证;2、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7时15分许,在东岗路双塔东街南侧路段,闫丕栋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开门时与耿志刚骑公交自行车同方向发生碰撞,造成耿志刚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闫丕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朿支传导阻滞;室性自搏。在该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避免早期负重,左踝关节及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1-2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金额10000元及被告闫丕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闫丕栋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闫丕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票一张58515.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390.2元;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18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开具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该款项中的2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未能指出原告医疗费中哪些项目及金额是医保外用药费用,而笼统要求扣除其中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59085.9元。3、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病历显示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31191元/年以及护理期限100天较为恰当,护理费8664.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各方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656元(25828×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原告提供了自行车占用费发票19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闫丕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59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866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306.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金额10000元及被告闫丕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114306.1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应当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90元是自行车占用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闫丕栋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闫丕栋赔偿给原告。被告闫丕栋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306.1元。二、被告闫丕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志刚鉴定费1500元、公交自行车占用费190元,共计1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耿志刚负担307元,被告闫丕栋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高军莉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