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立敏与周绪伟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361号原告:孙立敏,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周绪伟,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原告孙立敏与被告周绪伟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敏、被告周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或准许原告每月第二个,第四个星期五下午接婚生子周某至原告处生活,星期一早上原告自行送周某返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五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节假日随周某意愿随父母一方生活,双方不得推诿不带孩子。从2016年10月被告突然不准原告探望周某。每次周某要跟原告至原告处均被被告决绝,严重影响了周某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由原来的名列前茅到现在的倒数几名。经原告多方找人调解,仍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周某的心理健康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周绪伟辩称,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原告也一直在探望,因为原告探望小孩影响了小孩的学习,允许原告来探望,但是不能把小孩带走,只要原告不带走小孩随时可以来家探望小孩。另外同意原告每个月第一个星期的周日可以早上8点带走小孩,晚上7点之前送回,但是不能影响小孩学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8日婚生一子周某。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在五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全部被告负责。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可根据儿子意愿随时探望儿子。如临节假日双方应尊重儿子意愿和谁一起生活,双方不得推诿不带孩子,费用谁带谁负责……”。离婚后,周某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期间,因探望周某事宜,原被告发生了分歧,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原告孙立敏与被告周绪伟离婚后,婚生子周某长期随被告周绪伟生活,与原告孙立敏相处较少,适当增加原告孙立敏与婚生子周某的接触和相处,让婚生子周某较为充分地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温暖,有利于婚生子周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况且,被告周绪伟对原告孙立敏对婚生子周某享有探望权不持异议,只是对探望方式有异议。因此,原告孙立敏要求以带离方式探望婚生子周某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孙立敏要求星期一自行送还婚生子周某去学校不妥,应以星期日下午将婚生子周某送还给被告周绪伟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立敏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五下午将婚生子周某带离,于该星期日下午将婚生子周某送还给被告周绪伟。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立敏与被告周绪伟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