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国强、秦春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国强,秦春慧,赵效玉,赵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981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胥国强,男,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秦春慧,女,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胥国强之妻。被告赵效玉,男,生于1962年9月3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赵三林,女,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胥国强、秦春慧、赵效玉、赵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胥国强、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效玉、赵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胥国强及其妻子秦春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效玉、赵三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胥国强及其妻子秦春慧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息9.3‰。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效玉、赵三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为清偿之日止。被告胥国强、秦春慧辩称:我们愿意还款,主要是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效玉、赵三林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与2014年10月16日借给被告胥国强、秦春慧10万元人民币约定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16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13.9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归还利息3007元,清偿到2015年1月31日。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效玉、赵三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贷款档案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贷款的基本情况。四、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发放时原告的名称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胥国强、秦春慧、赵效玉、赵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胥国强及其妻子秦春慧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息9.3‰。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效玉、赵三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6日后,原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胥国强、秦春慧、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赵效玉、赵三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胥国强、秦春慧、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胥国强、秦春慧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胥国强、秦春慧在贷款逾期后本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效玉、赵三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效玉、赵三林为被告胥国强、秦春慧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国强、秦春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10月16日利率按9.69‰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13.95‰计算)。二、被告赵效玉、赵三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效玉、赵三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