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国杰、刘桂琴与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杰,刘桂琴,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1025号原告:刘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6号甲A(805)。法定代表人:方永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杰、刘桂琴与被告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杰、刘桂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刘国杰、刘桂琴负担。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