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永华与孙玉山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华,孙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864号原告:薛永华,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玉山,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薛永华与被告孙玉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给付借款从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标准按月利息2分计算(暂定24个月),共计4.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介绍相识,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投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事后到期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1日为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孙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永华与孙玉山系朋友关系,孙玉山累计向薛永华借款10万元,并于2017年5月1日向薛永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玉山向薛永华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年息2分利息,欠息3万元整,2015年—2017年5月1日,共计叁万元整。”孙玉山未向薛永华偿还本金及利息,薛永华遂将孙玉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永华与孙玉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薛永华向孙玉山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合同生效。孙玉山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薛永华请求孙玉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永华请求孙玉山偿还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中未写明借款起始时间,只写明“欠息3万元整”、“2015年—2017年5月1日共计3万元”的字样,故本院酌定孙玉山应向薛永华偿还3万元利息。另,借条中写明年息2分利息,且薛永华承认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计算,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自2017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永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薛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孙玉山负担1450元,由原告薛永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