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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金明与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明,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明,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绳志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金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圣迪奥公司支付孙金明周六加班工资29504.60元,延时工资276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圣迪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阐述如下:孙金明于2013年7月5日入职圣迪奥公司,任职行政经理,期间公司一直拖欠周六及平日(周一、周五)加班费,且存在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保险已经天桥区劳动稽查责令公司补交)和公积金、伪造劳动合同不给孙金明劳动备案等多项违反国家劳动法规定的事实,多次找公司沟通无果,随于2015年2月7日提出辞职,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一、原审法院认定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及公司凭证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2015年10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圣迪奥公司只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和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及公司凭证当时圣迪奥公司提交不出,随在一审笔录中规定其十日内提交,逾期不予受理!有第一次开庭笔录为证!后直至2017年3月3日二次开庭时,孙金明才得知原审法院以圣迪奥公司又一次提交管理制度及公司凭证为由开庭,孙金明当庭向审理法官提出所谓的新证据提交明显超出规定时限的疑问,未得到任何解答!判决中的认定跟第一次开庭的笔录明显矛盾,明显错在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及考勤记录不一致时,孙金明依法要求公司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资发放明细,圣迪奥公司无法提供。《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凭证中并没有加班费一项,且在第二次开庭的质证中对孙金明提出的多处质疑无法解答(比如凭证中的工资总数是如何计算得来?怎么存在某人在职的情况下的工资栏后边是另一人签字?)明显存在造假,有二次开庭笔录为证!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圣迪奥公司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且每天也不少于8小时,每周周一、周五固定加班,明显存在加班。一审法院认定加班与否,不以国家劳动法为依据来审查工作时间,却以圣迪奥公司单方伪造的加班制度来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孙金明每周工作六天,圣迪奥公司已经认可,有仲裁笔录为证(2015年10月7日第一次开庭前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孙金明提交指纹考勤记录上显示每周六均打卡上班,而全勤有20天、23天、25天不等的疑惑,法官并未当庭质问。孙金明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上绝不可能每周六均打卡,因为至少春节期间的周六孙金明不会出勤!而部分工资条显示2013年7月是23天工资(7月5日入职,本月并未全勤);2014年2月全勤标明20天,是因为2月有春节;2014年10月全勤标明25天,是因为10月有国庆节;2014年12月全勤标明26天!孙金明提交的工资条和孙金明提交的打卡记录完全可以匹对,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以孙金明作为公司行政经理,离职时把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文等交接完毕,就认定了孙金明知道了圣迪奥公司的管理制度。确实孙金明不仅知道考勤管理制度,也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圣迪奥公司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提交了两个版本的考勤管理制度,明显存在差异,且均没有被执行的任何员工签字,这就是经过了民主程序?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自2015年7月21日立案直至2017年4月1日判决下达历时20多个月,远远超出了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六个月的时限,即便能延长审理期限也可谓是一延再延。且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开庭后至2017年3月3日第二次开庭的一年半期间内,孙金明多次沟通原审法院,均无明确答复;原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调解;原审法院也未通知孙金明要补交任何材料,且第二次开庭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要求孙金明在一份空白的自愿延长调解书上签字时,孙金明拒签并当庭质问,未得到任何答复。本案原审法院在长达20多个月的时间里也未认定清楚孙金明的工作时间,也未要求圣迪奥公司提交工资表,就认定了孙金明不存在加班。孙金明提交的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虽不被圣迪奥公司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圣迪奥公司应该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考勤表、工资表,圣迪奥公司提交不出,圣迪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仲裁笔录(证明圣迪奥公司认可孙金明周六天工作制)、第一次开庭笔录(证明超过十天再提交的凭证等证据无效)、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孙金明指出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凭证造假,圣迪奥公司无法解答),说明原审法院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圣迪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圣迪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孙金明周六加班工资29504.6元;2.不支付孙金明延时工资2766元。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为:孙金明于2013年7月5日应聘到圣迪奥公司担任行政经理,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试用期自2013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合同约定孙金明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按工资标准加绩效考核实行月薪制。双方同时还签署了专项培训协议、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手册。2015年2月7日,孙金明向圣迪奥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一份,该离职申请主要内容为:“经过本人慎重考虑,特此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考虑到岗位工作交接的平稳过渡,我已于1月下旬向董事长说明离职意愿,并计划于2015年3月初离职,我会在这段时间里完成工作交接,以减少因我的离职而给公司带来的不便。”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孙金明在职期间,圣迪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4月24日,孙金明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圣迪奥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支付周末加班费30896元;3.支付平时加班费5793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迪奥公司支付孙金明周六加班费29504.6元、延时工资2766元,并驳回了孙金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孙金明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圣迪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圣迪奥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至2015年部分公司记账凭证(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圣迪奥公司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加班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可以作为约束员工行为的制度依据;如公司员工有加班事实,公司即按法律规定发放加班费,而孙金明无加班事实即无加班费。孙金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指纹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以及工资条各一份,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圣迪公司认可孙金明每周工作6天;指纹考勤记录显示,每周六均打卡上班;考勤管理制度显示一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延时;工资条中并不包含加班费一项。综合原、孙金明有争议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并未体现圣迪公司认可孙金明每周工作6天的记载;圣迪奥公司、孙金明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记载不一致,圣迪奥公司提交的显示公司实行5天工作制,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而孙金明提交的显示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20-12:00下午13:00-17:30。孙金明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上显示每周六均打卡上班,而孙金明提交的工资条上则显示该月全勤时,实际出勤天数为20天、23天、25天不等。另外,孙金明认可的工作交接表上显示,孙金明离职时已将圣迪奥公司下发现行的管理制度和公文等存于行政电脑内。一审法院认为,孙金明在离职已对圣迪奥公司管理制度等作出交接,能够表明其已知晓圣迪奥公司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圣迪奥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其单位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虽孙金明不予认可,但孙金明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等并非原件,且其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及工资条记载的工作天数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孙金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金明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孙金明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工资条记录的出勤天数并不一致,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未体现有圣迪奥公司认可其每周工作6天的记载;且根据圣迪奥公司加班管理制度的规定,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此孙金明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孙金明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故孙金明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周六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孙金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请求未起诉部分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金明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9504.6元的义务;二、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孙金明支付延时工资2766元的义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金明是否存在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事实、圣迪奥公司应否支付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至2015年部分公司记账凭证(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形成证据链条。孙金明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反驳圣迪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圣迪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圣迪奥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此孙金明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次,孙金明提交的涉案仲裁庭审笔录中并无其主张的圣迪奥公司认可孙金明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记载。最后,根据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其有具体的工资构成,其中“考勤差异”一栏中能体现是否全勤、缺勤情况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等情况。孙金明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之情形及加班的工作内容,亦不能证明圣迪奥公司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孙金明关于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孙金明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签署民事案件调解期限延长申请表,根据上述规定,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故孙金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