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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1

案件名称

杨蕾莉与青岛行远至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坤永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莉,青岛行远至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坤永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文选,王惠琼,王惠林,李尚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162号原告:杨蕾莉,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叔昭,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瑛洁,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行远至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1701户。法定代表人:黄鹏。被告:山东坤永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车村。法定代表人:于文选。被告:于文选,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王惠琼,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王惠林,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李尚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杨蕾莉与被告青岛行远至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投资公司”)、被告山东坤永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永农产品公司”)、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叔昭、毛瑛洁,被告行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蕾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返还原告短融宝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500元;2.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赔偿原告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4.被告行远投资公司、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被告行远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发行的、被告行远投资公司承销托管的西梅1号2014短融宝10万元,发行期限350天,年利率10%,认购期限届满,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还本,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认购款项及时足额转账至被告行远投资公司账户。但是,认购期限届满,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未依约返还本金,且第四次利息亦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再三催促未果。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为保证发行短融宝还本付息,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与其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将180万元的设备抵押给被告行远投资公司,并向海阳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用于保证短融宝权利人的利益。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分别同被告行远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和《股权抵押合同》,约定以个人财产为短融宝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并以持有的坤永农产品公司的股权承担责任。被告王慧琼、于文选与被告行远投资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海阳市院西南街房屋抵押给被告行远投资公司,用于履行主合同的保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当庭予以准许。被告行远投资公司辩称,我方系承销商,只是一个中介,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及投资者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系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该短融宝实际为借款,该投资项目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也已经备案。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6日,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告知其发行的西梅1号2014短融宝(债券名称)同意并予以备案,承销机构及受托管理人为行远投资公司,备案额度为300万元,发行期限为350天,票面利率为10%(年)。二、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蕾莉(甲方)与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乙方)、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丙方)签订《西梅1号2014短融宝认购协议书》,约定:西梅1号2014短融宝已于2014年9月26日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完成备案,该短融宝为非公开定向发行,备案发行场所为齐鲁股权交易中心,额度为300万元,××为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为行远投资公司,担保增信措施为本次发行的短融宝由公司董事长于文选、股东王惠林100%股权作为质押,由公司董事长夫人王慧琼位于海阳市院西南街100%房屋产券作为抵押,由坤永农产品公司进口机器设备100%作为质押,董事长于文选、股东王惠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短融宝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短融宝本金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甲方认购该短融宝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乙方即该短融宝的承销商开立的短融宝募集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账户名称行远投资公司,账号53×××21;该短融宝票面金额为壹佰元人民币,票面利率为10%(年化),发行期限为350天,短融宝起息日为2014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季付,在短融宝到期日由丙方还本并支付剩余利息;乙方为该短融宝的承销商,对该短融宝的到期本息不承担兑付责任,若发生丙方不能兑付到期本息的情形,丙方与担保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4年,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与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签订《短融宝受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作为西梅1号2014短融宝的受托管理人,其中在担保财产的受托管理中约定,“如本次短融宝涉及担保,××为本次短融宝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应确保××在短融宝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受托管理人应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前述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行远投资公司名下募集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行远投资公司向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支付认购款。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已支付前三季利息人民币7500元,截至到期日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11元(100000元×10%÷360天×76天)。五、2014年8月25日,被告行远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甲方在2014年8月签订的《西梅1号私募债券承销合同》下乙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承销托管的由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发行的300万元债券向甲方提供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若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愿意用个人财产对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行远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同上。六、2017年8月15日,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法律服务费7400元。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与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慧琼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王慧琼、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被告行远投资公司及案外人黄鹏,股权质押人为被告行远投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抵押财产及质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蕾莉与被告行远投资公司、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签订的《西梅1号2014短融宝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不承担兑付责任,其作为涉案短融宝项目的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在承销该项目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行远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支付律师7400元,对此本院认为,认购协议中对律师费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仅在担保范围中约定包含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无法证明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愿意为其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责任,且律师费并非原告追讨债务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但《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认购协议,此时无法确认具体投资人,由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具有可操作性,认购协议主文明确载明“董事长于文选、股东王惠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担保合同》中亦约定担保人系为上述短融宝所形成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被告行远投资公司作为本次短融宝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与担保人签订合同,可视为其代债权人签订了上述《担保合同》,合同实际受益人为不特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坤永农产品公司、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坤永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蕾莉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111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对被告山东坤永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保全费1095元,以上合计3593元,由被告山东坤永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文选、被告王慧琼、被告王惠林、被告李尚伟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