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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夏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夏兵,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夏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夏兵在被害人韦某1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民东路119号2单元201号的租住屋中,趁被害人韦某2及韦某3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韦某2及韦某3放于该租住屋内的苹果6型手机二部。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夏兵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州师范大学学生宿舍7栋615室,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放在寝室内床上的苹果4S型手机一部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李夏兵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夏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2、韦某3、刘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夏兵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夏兵所盗赃物手机三部,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夏兵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夏兵盗窃被害人韦某2、韦某3的苹果6型手机2部,盗窃被害人刘某的苹果4S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夏兵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夏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夏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夏兵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