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国妹与朱素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妹,朱素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495号原告:林国妹,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精武,男,住福建省东山县(由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朱素茶,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国妹与被告朱素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素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素茶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朱素茶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林国妹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朱素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林国妹收执。借款后朱素茶按照口头约定将利息交至2017年5月2日止,过后经催讨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朱素茶未作答辩。林国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凭证一张,本院认定如下:朱素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借款凭证有朱素茶本人的签名,本院对林国妹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朱素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国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交由林国妹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限,朱素茶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故林国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朱素茶向林国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朱素茶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林国妹与朱素茶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国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朱素茶经催讨仍未偿还,现林国妹要求朱素茶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妹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朱素茶有支付2015年4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利息,但无法明确具体的利息金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林国妹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朱素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朱素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素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雪娟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