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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丽亚与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亚,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781号原告:邵丽亚,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胜利,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邵丽亚与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吕文静、人民陪审员钮金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胜利支付欠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胜利承担。事实与理由:邵丽亚与张胜利曾是朋友关系。张胜利陆续从邵丽亚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900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写下欠条一张。其中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2万元,10月31日还款1万元,12月31日还款清。现已到约定日期,邵丽亚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胜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邵丽亚与张胜利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开始交往,2015年9月底分手。二人交往期间,张胜利以做生意急用、租车等为由,多次向邵丽亚借款。2015年9月18日,张胜利向邵丽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胜利欠邵丽亚人民币共计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整。2015年9月30日还款贰万元(20000),10月31日还款壹万元整(10000),12月31日还清余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欠款人:张胜利证明人:廖伟东2015.9.18”。庭审中,邵丽亚对款项给付解释称,因其二人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张胜利经常使用邵丽亚的银行卡自行通过微信转账,金额不定,还有很多是邵丽亚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张胜利,并提交多份微信支付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胜利以做生意急用等为由多次向邵丽亚借款,邵丽亚同意并给付借款,张胜利向邵丽亚出具欠条,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张胜利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邵丽亚对资金来源及款项给付均作出合理说明,张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邵丽亚主张之借款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邵丽亚主张张胜利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丽亚借款四万九千元。如果被告张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原告邵丽亚已预交五百一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邵丽亚已预交),由被告张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