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国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华,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华及其辩护人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程国华驾驶赣M×××××宝骏牌小车在本市红谷滩金融大街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新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新倒地受伤,后程国华驾车离开现场。而后巢某(另案处理)驾驶赣A×××××雪铁龙牌小车在金融大街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倒地的王某新碰撞挤压后离开现场。行人报案后120将王某新送至中寰医院救治,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新系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国华和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新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国华经电话通知后前往红谷滩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程国华和巢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各自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7.5万元,取得了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国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程国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国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恳请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国华驾驶赣M×××××宝骏牌小车在本市红谷滩金融大街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新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新倒地受伤,后被告人程国华驾车离开现场。而后巢某(另案处理)驾驶赣A×××××雪铁龙牌小车在金融大街由南往北行驶时,又与倒地的王某新发生碰撞,后巢某驾车离开现场。行人报案后120将王某新送至中寰医院救治,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新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摔跌及挤压等作用可以形成,尸体体表未检见存在多次碾压所致的损伤依据,结合现场勘查及检验情况,分析认为王某新系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程国华、巢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新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国华经电话通知后前往红谷滩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程国华和巢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7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程国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国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国华的家属代被告人程国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国华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程国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恳请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程国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程国华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国华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