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帆、李茂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帆,李茂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3424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余帆,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李茂璐,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帆、李茂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帆、李茂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