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国蓉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蓉,陶新,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蓉,女,1947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国蓉之子),1975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新,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2号楼5至6层1502。法定代表人:齐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3号楼东门。负责人:惠树成,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潇,女,198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张国蓉因与被上诉人陶新、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然公司)、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以下简称北京建筑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陶新、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连带赔偿医疗费975.94元、营养费904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65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均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新辩称,我在小区内租赁有固定路边停车位,为了防止他人占用车位,自行在车位上安装了地锁。不认可张国蓉倒地受伤系因陶新所安装地锁绊倒,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鸣然公司辩称,鸣然公司在永铁苑小区内负责停车管理。鸣然公司无权拆除地锁。对张国蓉因地锁绊倒受伤的情形,鸣然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北京建筑段辩称,永铁苑小区并无物业管理单位,该小区并不收取物业管理费。北京建筑段仅负责永铁苑小区内公共设备的维修管理,并未对张国蓉侵权,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张国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陶新、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赔偿医疗费1943.13元、营养费904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64元、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上午,张国蓉怀抱其孙子在永铁苑小区内行走时,被小区内路侧停车地锁绊倒并受伤。张国蓉所受伤,经天坛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上肢)。张国荣主张,导致其绊倒的地锁系陶新安装,为此,庭审中张国蓉出示照片一张,表示照片显示其倒地后坐起的情形。陶新认可照片中所显示地锁系其安装,但表示不认可张国蓉倒地原因系被陶新所安装地锁绊倒,但陶新未就该辩称意见向法院出示证据。另,庭审中张国蓉表示行走过程中,因怀抱孩子导致视线被遮挡,未看到地锁。关于张国蓉主张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张国蓉出示医疗费单据共计975.94元,陶新、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对医疗费真实性表示认可。关于张国蓉主张的营养费,庭审中,张国荣出示购物小票6张,餐饮发票2张,表示上述花费为营养费支出。对此,陶新、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表示不予认可。关于张国蓉主张的护理费支出,庭审中其表示受伤后由家人护理,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23天。但庭审中,张国蓉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陶新、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亦表示不予认可。关于张国蓉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张国蓉出示停车费发票20张共计99元,出租车票3张共计66元,对此陶新、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张国蓉出示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5000元。对此,陶新等亦表示不予认可。另查,鸣然公司受北京铁路局委托在永铁苑小区内负责停车管理。北京建筑段负责永铁苑小区公共设备的维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照片,各项票据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国蓉主张被陶新所安装的地锁绊倒后受伤,虽陶新予以否认,但张国蓉出示现场照片,陶新认可照片中地锁为其安装,加之陶新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张国蓉倒地受伤系因陶新安装地锁所致。陶新在公共道路上安装地锁,为行人通行带来隐患,故陶新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国蓉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张国蓉自身承担20%的责任。张国蓉要求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蓉的具体损失,其中张国蓉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数额,法院予以确认,陶新应按责赔偿。张国蓉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陶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蓉医疗费780.75元、交通费132元;二、驳回张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由陶新赔偿张国蓉相应数额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国蓉倒地受伤系因陶新安装地锁所致。陶新在公共道路上安装地锁,为行人通行带来隐患,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国蓉抱着孩子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张国蓉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另据查明,鸣然公司受北京铁路局委托在永铁苑小区内负责停车管理,北京建筑段负责永铁苑小区公共设备的维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鸣然公司和北京建筑段对案涉小区居民安装地锁具有管理权限,故张国蓉要求鸣然公司、北京建筑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张国蓉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发生,且就张国蓉的诊断内容而言,其伤情较轻,故其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诉讼成本支出,张国蓉主张由陶新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张国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