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韦树光与廖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光,廖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68号原告:韦树光,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廖家龙,住福建省。原告韦树光诉被告廖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家龙向韦树光偿还借款96385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2、判令廖家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韦树光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算。事实和理由:韦树光系江门市江海区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家龙系该公司员工。廖家龙任职期间,多次向韦树光借款96385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但廖家龙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被告廖家龙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廖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韦树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廖家龙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廖家龙向韦树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姓名,廖家龙……今向韦树光借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廖家龙,借款日期: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0日,廖家龙向韦树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出借人:韦树光,借款人:姓名,廖家龙……今向韦树光借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6385元整,期限为:(15日)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廖家龙……”2014年5月19日,廖家龙向韦树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出借人:韦树光,借款人:姓名,廖家龙……今向韦树光借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伍百元整,小写:14500元整,期限为:(60日)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廖家龙,借款日期: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廖家龙向韦树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出借人:韦树光,借款人:姓名:廖家龙……今向韦树光借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2500元整,期限为:(90日)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廖家龙,借款日期: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9日,廖家龙向韦树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出借人:韦树光,借款人:姓名:廖家龙……今向韦树光借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整,期限为:(90日)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廖家龙,借款日期:14年9月9日。”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廖家龙与江门市江海区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江门市江海区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雇请廖家龙。韦树光是江门市江海区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庭审中,韦树光确认以下事实:1、江门市江海区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廖家龙在2014年前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才签订劳动合同;2、廖家龙任职江门市江海区速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员期间,在送件时会代客户收取货款。廖家龙代收货款后应当向公司缴纳该代收款,但廖家龙均以各种理由解释代收的货款已经花光。韦树光先用个人的资金填补廖家龙拖欠公司的这些代收款,然后该款作为廖家龙向韦树光个人所借,因此,廖家龙向韦树光出具涉案的《借条》5份。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韦树光代廖家龙垫付款项,廖家龙向韦树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韦树光主张廖家龙拖欠借款本金96385元(27000元+16385元+14500元+12500元+26000元),并提供《借据》证据佐证,因此,韦树光与廖家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廖家龙没有按《借据》约定期限还款,现韦树光主张廖家龙偿还借款本金9638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树光主张廖家龙偿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韦树光提交的《借据》,涉案借款的最后还款期是2015年2月1日,现韦树光主张廖家龙应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廖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树光借款本金963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86元,由被告廖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雪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