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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鑫中兴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九洲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炳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中兴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炳寅,新疆九洲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724号原告:新疆鑫中兴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武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董惠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被告:闫炳寅,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被告:新疆九洲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1142号。法定代表人:戴春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鑫中兴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兴公司)与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一建)、被告闫炳寅、被告新疆九洲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陈玥,被告阜康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被告九洲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炳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材料款532404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62291.27元(2015年2月11日-2017年2月11日,690636.10元×月息4.875%×24个月),总计59469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聚氨酯保温产品,并约定相应型号、单价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各方虽于2015年2月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阜康一建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方起诉。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之诉,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显示没有我方公章,也没有我方追认,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实际购买人第二、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二、第二被告及邵玉杭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他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他只是劳务施工人,我公司对其行为没有进行追人,他们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九洲房产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承担货款支付的义务,本案合同买卖双方为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因此直接付款人为第一、二被告,只是因本案中购买的材料用于答辩人发包给第一公司承建的九洲物流园项目,答辩人作为监督方在合同中盖章,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负有监督义务而不是付款义务;第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依据,应向第一被告索要该款项;第三、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第十条规定,答辩人若承担付款义务需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原告向我方提出付款申请;3.我方在当时存在因向第一被告支付当期应付款,且在当期应付款之内;4.第一被告要书面认可;5.被告要向我方出具工程款收据,只有以上条件全部满足,我方才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物流园施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承建物流园项目是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主体框架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交工验收完毕按照实际完成70%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支付,经中介机构审定造价且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95%,质保金满5年后付清。截至今日,本案第一被告承建的一期工程中的果蔬市场、消防水池等到目前为止没有完工且没有验收,二期工程四栋楼也未完工且没有验收,另外第一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我方多次催促至今没有任何整改。第四、我方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将第一被告完成的工程已委托造价公司审计,初步审计结果为工程款总额57880816.65元,由于我方与第一被告对工程款有异议,我方目前已经向第一被告付款59821382.3元,超过了审计结果,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当期应付款。因此,根据合同,我方不再存在支付义务,综上,我方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炳寅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九洲房产公司(甲方)与阜康一建(乙方)签订《五彩湾九洲物流园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开发的五彩湾九洲物流园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所有项目乙方包工包料,其中商砼、水泥由甲方提供,执行市场同期价格。《五彩湾九洲物流园施工协议书》签订后,闫炳寅作为阜康一建在五彩湾九洲物流园项目施工负责人,并持阜康一建公章在九洲房产公司领取工程款。在阜康一建提交给九洲房产公司已完工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施工单位”处均有阜康一建加盖印章及闫炳寅签名。2013年9月18日,10月21日,被告闫炳寅与原告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保温材料,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全款的40%备料款,货到现场付40%,现场安装施工完后付1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4月15日后七日内)付清(不计利息)。本合同付款均为承兑。本合同由开发商九洲房产公司提供付款监督,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由九洲房产公司在应支付给需方当期工程款范围内,经需方书面认可的款项支付给供方,同时需方给九洲房产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收据。该份合同由原告和九洲房产公司加盖印章、闫炳寅签名,阜康一建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九洲房产公司代阜康一建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7357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将货物送至被告阜康一建承建的五彩湾九洲物流园工地,由邵正杭签收。2015年2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闫炳寅代表的需方以及九洲房产公司(监督方)三方经过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268104元。另,已经生效的(2016)新01民终3923号民事判决书查实,邵玉杭系阜康一建五彩湾九洲物流园工程项目的材料员。上述事实有结算明细、供货合同、民事判决书、送货单、施工协议、竣工资料、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与辩解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闫炳寅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并结算是否是代表阜康一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九洲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五彩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阜康一建,闫炳寅以阜康一建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并持阜康一建的公章领取工程款、参与竣工验收。可以认定,闫炳寅系阜康一建五彩湾九洲物流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购买施工材料并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阜康一建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闫炳寅代表的阜康一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阜康一建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查实,被告阜康一建尚欠货款金额为532404元。故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阜康一建支付货款532404元以及利息62291.27元(以5324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875%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计算2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闫炳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鑫中兴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404元;二、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鑫中兴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2291.27元(以53240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875%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计算24个月);上述给付款项594695.27元,限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6.9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656.95元均由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小芳人民陪审员  马 贵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