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银芹、杭州广阔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芹,杭州广阔服装有限公司,临海市荣邦织带有限公司,上海海而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芹,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号***室。经营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高地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荣邦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绿化村。法定代表人:吴尚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而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立新村横泾****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袁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张银芹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荣邦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杭州广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上海海而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而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银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为张银芹、广阔公司、海而思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律师代理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阔公司、海而思公司系合伙关系。虽然根据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阔公司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广阔公司退出合伙,袁国忠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但并不影响其后成为合伙人,而应根据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来综合分析。根据被上诉人荣邦公司一审中提交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与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的微信记录,该微信就涉及到样品直接邮寄给袁国忠,袁国忠要求发票开到海而思公司及袁国忠明确本案货款由上海这边付款等表明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调取海而思公司与巢湖维尔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次出口贸易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获准予,该合同是直接认定海而思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阔公司关系的直接证据,因涉及商业秘密,上诉人一审前往调取对方未予配合。)2、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荣邦公司实际交付费用,同时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张银芹及被上诉人广阔公司、海而思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荣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将海而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认定存在错误,应当按照荣邦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由于某种原因荣邦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广阔公司辩称,一审没有认定海而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对该事实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5995.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利息为876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广阔公司与原告荣邦公司签订了两份松紧带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了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颜色等内容,并就交货日期、送货地址也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为预付30%约500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广阔公司)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原告)有权不发货,由此产生的订单延误后果由乙方自负。若乙方连续一个月以上(包括一个月)不订货,乙方应在最后一次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清所有欠款,否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收货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广阔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50000元。之后,原告荣邦公司的业务人员徐武官以微信方式与被告广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波、被告张银芹、被告海而思的法定代表人袁国忠就履约具体问题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2016年7月22日,被告广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波与被告张银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广阔公司与荣邦织带签订的合同有张银芹跟进操作,所产生的合同金额费用由张银芹支付,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张银芹)承担”。被告海而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国忠在见证人一栏签字。被告张银芹微信指定货物交付巢湖市金巢大道维尔服饰黄国凡收。原告荣邦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至9月20日向黄国凡交付货物,经黄国凡确认对账单,交付货物总金额为215995.5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海而思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货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邦公司与被告广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邦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有权主张货款。被告广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波在签订购销合同后与原告业务人员的微信联系以及与被告张银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涉及购销合同的继续履行等内容,指向明确,依法应视为代表广阔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广阔公司承担。被告广阔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后,在履约过程中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张银芹,未经原告荣邦公司同意和追认,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义务。被告张银芹实际参与本次购销合同并重新指定了合同履行地和接受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与被告广阔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银芹指定的收受人在对账单上确认的最后一次收货时间视为原告最后一次交付时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在一个月后通过法律途径追收货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广阔公司与张银芹关于法律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即原告荣邦公司不能免除其责。被告海而思的法定代表人袁国忠虽然与原告业务人员有过交流并有后期付款意思表示,但其在被告广阔公司与张银芹的协议中仅作为见证人签名,并且在微信中的付款意思表示以被告张银芹确认和扣除被告广阔公司部分款项为前提,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因此视为其自愿加入合同全部付款义务或成为买方的合伙人。被告海而思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海而公司支付的20000元在原告主张是本次合同货款情形下,未举证系他项业务所产生,可以认定是其自愿垫付货款,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荣邦公司关于被告违反合同、与新的买受人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有违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银芹辩称被告海而思公司加入购销合同买方合伙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杭州广阔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张银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荣邦织带有限公司货款14599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广阔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张银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海市荣邦织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元,由被告杭州广阔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张银芹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绍兴县郎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该公司开具给海而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海而思公司因内裤出口贸易执行合伙事物,从绍兴郎辉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面料,海而思公司与张银芹系合伙关系。2、货物运单、杭州旭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海而思公司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海尔公司因内裤出口贸易执行合伙事物,从杭州旭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采购纸盒,海而思公司与张银芹系合伙关系。3、合肥珂玥烫画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海而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回单,拟证明海而思公司因内裤出口贸易执行合伙事物,从合肥珂玥烫画服饰有限公司采购用料,海而思公司与张银芹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荣邦公司、广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一审中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其内容除了海而思公司外,与其他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更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广阔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杨德波与海而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忠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海而思公司、广阔公司、张银芹因内裤出口贸易先后发生合伙关系,广阔公司中途退伙。上诉人张银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录音摘要的第一页最后一句话袁国忠说,最后连退税都没有了,恰恰和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相吻合,能证明海而思公司账目已结清,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荣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荣邦公司不认可广阔公司中途退伙。录音摘要的内容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目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海而思公司确实是本案的合伙人。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录音摘要内容看并没有指向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证明海而思公司与上诉人及广阔公司系合伙关系。本案书证中购销合同以及上诉人与广阔公司的协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书证远远大于录音证据,如果书证都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录音就能证明了吗?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海而思公司与巢湖维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税务发票,海而思公司与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拟证明海而思公司是本案合伙人。被上诉人荣邦公司、广阔公司同意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调取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认为海而思公司与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任何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荣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确买受人即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广阔公司,至于被上诉人广阔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则系内部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外并不影响广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被上诉人广阔公司是否已经退伙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样,对上诉人要求调取海而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承揽合同、出口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荣邦公司、海而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阔公司与被上诉人荣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荣邦公司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者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广阔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虽然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向被上诉人荣邦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其否认系共同购买人,从涉案购销合同看,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系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共同购买,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正确,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其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确与买受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阔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后,可以按照合伙比例要求被上诉人海而思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出卖人为追收货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荣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阔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张银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