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斌,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公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牛斌驾驶冀A×××××号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寨水泥厂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牛斌移动现场。牛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斌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斌违反交通安全法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已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朋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