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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汤小勇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勇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小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汤小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原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小勇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汤小勇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祥南村四组境内的河里,采取下网笼的手段,捕获中华蟾蜍8只,黑斑蛙154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小勇捕捉的上述中华蟾蜍和黑斑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汤小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渔网1条,所捕获的中华蟾蜍和黑斑蛙均已被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放生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原大丰县人民法院(1991)刑字1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小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小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渔网1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