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胡世法、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胡世法,王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875号原告:吴玉英,女,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住丰县。被告:胡世法,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告:王玉侠,女,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县。原告吴玉英诉被告胡世法、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法、王玉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胡世法因为子女找工作花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原告多次向胡世法催要,胡世法多次累计还款1000元,后来再给胡世法打电话催要,其有时接有时不接,不再还钱。借款发生时胡世法和王玉侠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世法和王玉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玉英和被告胡世法是原丰县工商局同事,2012年2月29日被告胡世法经手向原告吴玉英借款5万元,胡世法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吴玉英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胡世法,日期2012年2月29日。后来原告吴玉英向被告胡世法催要,胡世法累计还款1000元。被告胡世法与王玉侠198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登记离婚,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世法和王玉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2月29日原告吴玉英交付5万元借款给被告胡世法,被告胡世法向原告吴玉英出具5万元借条,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胡世法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仅写明借款金额,未写明还款时间和利率。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后约半年向被告胡世法催要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虽自述胡世法多次累计还款1000元,但均不能说明还款的具体时间日期,故原告本次起诉应当视为有证据证实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的催要行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间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胡世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直至5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原告要求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此利率约定,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条书写内容不能显示该五万元债务明确约定属于胡世法个人债务的意思。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夫妻婚内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并且债权人也明知这一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胡世法经手的5万元借款应当认定属于被告胡世法和被告王玉侠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胡世法已经偿还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的情况下,该1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49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两被告对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法、被告王玉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玉英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世法、被告王玉侠负担(应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念鑫人民陪审员 于勇修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