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5年8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长丰镇黄庄村内东西公路上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田某由西向东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8.74mg/100ml,田某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23.14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193号、19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任丘市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曾被行政拘留的证明,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田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表示谅解)及赔偿凭证,被告人田某某、被害人田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田某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本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