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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陈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陈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257号原告:黄海燕,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陈维,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黄海燕与被告陈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信用卡需要还款,向原告借款41000元,让原告将借款转入其账户中。原告遂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转入2000元、7月21日转入13000元、7月22日转入26000元,共计41000元。被告承诺偿还了信用卡后第二天就返还原告借款,但在原告转账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逃避债务,失去联系。被告陈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王望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偿还信用卡欠款,遂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62×××75账户向被告名下48×××50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元;7月21日,原告又通过其建设银行62×××68账户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13000元;7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其招商银行62×××75账户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26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41000元,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既未否认借款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时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且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应自催告之日(2017年7月31日起诉)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从2017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海燕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3元,由陈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通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