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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少波与吴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波,吴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4188号原告:何少波,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吴小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何少波与被告吴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少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少波负担。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