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定山与闫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山,闫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090号原告:张定山,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中街**号。被告:闫新江,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张定山与被告闫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闫新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定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600元及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4年3月,被告因其父亲生病向原告借款21600元。被告未能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按期还款,但被告未能履约。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闫新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张定山提供的如下证据:欠条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闫新江向张定山出具欠条,载明“因父亲生病今借张定山现金欠民币21600元,期限两年内还清欠款闫新江黄敬2014.3借2016.7写借条”。庭审中,张定山自述以现金形式向闫新江支付借款,且闫新江借款后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定山诉求闫新江向其借款,提交了闫新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借款数额不大,张定山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符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张定山与闫新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在闫新江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两年内还清欠款”,即涉案欠款偿还的截止期限为2018年7月。现张定山持有该欠条,说明其对闫新江承诺的还款期限予以认可。故张定山现诉求闫新并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定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张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孟 清人民陪审员 金衍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