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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彩球与叶忠、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球,叶忠,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何银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632号原告:黄彩球,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叶忠,男,1974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钦,广西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路1号秀厢大道湘水楼后1号场地。法定代表人:梁庆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波,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云,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何银廷,女,1980年9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黄彩球与被告叶忠、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何银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被告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云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护理费4561.9元(93.1元/天×49天)、误工费10147.9元(93.1元/天×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及停车费178元、电动车维修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6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叶忠驾驶桂A×××××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533县道芦龙线自北向南由上龙方向往龙州城方向行驶,车行至533县道芦龙线64KM+139M处路段,适有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叶忠避让对向使来实施超车的车辆,靠右行驶时尾随碰撞前方行驶的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51621.03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78.8元,同时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支出拖车费和停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因被告叶忠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忠和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忠辩称,1、对原告到南宁市治疗支出的费用有异议,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2、被告叶忠已经垫付给原告24000元医疗费,实际上已经承担的大部分的责任。被告何银廷是被告叶忠的雇主,剩余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来承担。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叶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何银廷,被告力鹏公司只为实际车主提供挂靠服务。2、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险,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力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力鹏公司。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也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但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绝对免赔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率。2、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存在异议,且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银廷辩称,其雇请被告叶忠开车运输青菜和水果,但被告叶忠私自用车去运输甘蔗,因此该事故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和《收费票据》,被告叶忠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到上级医院拍片检查,其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病例和票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明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对伤情进行拍片检查并支出医疗费278.8元的事实,对于其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应由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拖车停车收款收据》及《修理费用收据》,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手写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修理票据没有盖章。本院认为,拖车停车费票据有汽修部门盖章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修车收款收据不是正规有效票据,且没有载明修理的车辆是否为涉案的事故车辆,也没有修理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则,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叶忠驾驶桂A×××××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装载黑皮果蔗5500kg(核载1860kg,超载195.6%),沿533县道芦龙线自北向南由上龙方向往龙州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县××线××处××般坡道路段,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美豹煌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方行驶。被告叶忠驾驶车辆避让对向使来实施超车的车辆,靠右行驶时尾随碰撞位于前方行驶的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挫擦伤、撕脱伤,左侧腓骨头骨折。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51409.89元。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每3天换药一次至创面完全愈合,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12日至2月11日期间多次回院换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1.14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5月22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费用278.8元。所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51899.83元。该起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车辆施救拖车停车,原告支出费用178元。另查明,被告叶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银廷,登记车主为被告力鹏公司。被告何银廷与叶忠系雇佣关系,与力鹏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事故时已向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免责事项说明书对该项约定作了说明,对于该项中的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扩展承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忠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1899.83元;2、误工费:住院49天加上全休60天,误工天数计算为109天。误工费计算为10147.9元(93.1元/天×109天);3、护理费:4561.9元(93.1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身体受伤较为严重,给精神上带来痛苦,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出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到南宁对伤情进行拍片检查,来回需开支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拖车停车费178元。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叶忠认为原告到南宁拍片检查系扩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可以确定,原告系针对左大腿、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进行拍片检查,从而诊断伤势恢复情况,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有关,且也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该检查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87.63元。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47.9元、护理费45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178元,合计27087.8元。因被告叶忠驾驶的车辆超载,涉案商业三者险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不能通过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来扩展承保。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进行了说明,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为有效条款。因此,不足部分46799.83元,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42119.85元(46799.83元×90%);侵权人赔偿4679.98元。被告叶忠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000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9320.02元。该超出的赔偿金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因此商业三者险实际需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2799.83元。本案中被告叶忠已经全部履行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力鹏公司、何银廷的赔偿责任不再处理。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被告叶忠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用车,则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商业三者险就不需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叶忠受雇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何银廷,虽何银廷主张被告叶忠没有经过其同意,擅自用车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其他货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忠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叶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球经济损失2708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彩球经济损失22799.83元;三、驳回原告黄彩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全部负担。以上债务,当事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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