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程勋、黄琪云等与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勋,黄琪云,黄琪雅,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新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阳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原昆明阳光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暖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迪庆圣景旅行社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吉藏圣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285号原告:程勋,男,193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琪云,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琪雅,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系黄琪雅的丈夫。被告: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国际1幢A15层。法定代表人:黄进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素,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明新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与吴井口路交汇口兴杰现代城B座B2107。法定代表人:雷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阳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原昆明阳光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保路1号3栋6层601房。法定代表人:毕永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暖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保路1号3栋6层608-611号。法定代表人:丁文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迪庆圣景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建塘东路环太地产4-1。法定代表人:柯志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翔,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格里拉市吉藏圣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仁安路延长线。法定代表人:孙建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翠芳,副总经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勋、黄琪云、黄琪雅诉被告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旅)、昆明新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国旅)、昆明阳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旅游公司)、昆明暖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晴国旅)、迪庆圣景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旅行社)、香格里拉市吉藏圣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藏圣宴文化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勋、黄琪云、黄琪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砚、黄琪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被告南湖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新思路旅游公司、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被告圣景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翔,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湖国旅、新思路国旅、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圣景旅行社、吉藏圣宴文化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69499.5元、交通食宿费8126.30元、误工费11205.96元、违约金及另付费项目967.50元、公证费300元,合计686428.76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程某及其妹妹程桂菊、妹夫韩卫红与被告南湖国旅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于7月6日参加被告南湖国旅组织的“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旅游活动,合同就旅游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7月7日,程某在被告组织的藏民家访(吉藏圣宴)活动中突然晕倒致头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旅游活动中,被告提供服务时存在明显欺诈行为。首先,被告南湖国旅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诱骗老年旅游者参加。被告新思路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及拼团至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圣景旅行社、吉藏圣宴文化公司,且上述被告变相让旅游者参与其指定的消费项目,存在实际消费项目与合同约定的自费项目不符等情形。其次,众被告对旅游行程安排极不合理,未对游客积极谨慎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旅行者中有超过65岁老年人的情况下,仍密集安排行程,未考虑海拔、温差、疲劳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因素,也未对连续旅途奔波及急速进入高原可能造成老年人出现健康问题作出基本的防范措施。再次,在程某晕倒躺地后,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延误并影响了救治。上述事实,均系导致本次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众被告对程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的约定,更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依法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686428.76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系被告圣景旅行社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允原告之诉求。被告南湖国旅辩称,1、被告南湖国旅没有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某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关联。被告不是程某死亡发生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南湖国旅的诉求。2、程某猝死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南湖国旅、地接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程某晕倒在厕所中是死亡的最终表象,不是死因。没有证据证明程某的死亡属于故意或者意外伤害。虽然没有对程某的死因进行鉴定,但其死亡的结果不是被告或者地接社造成的。3、被告南湖国旅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要求南湖国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程某参加旅游时已经65岁,应当充分清楚自身疾病及身体状况,但程某报名时却未将身体状况及存在问题及时告知南湖国旅,旅途中也没有向导游提出身体不适的情况,导致南湖国旅无法知悉程某的健康信息。因此,程某对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程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5、程某出发前,南湖国旅为其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包括急××身故(含猝死)险在内的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费由被告南湖国旅支付,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被告的赔偿风险,故如果南湖国旅需赔偿时,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60000元。6、2016年7月9日,程某家属委托韩昌达与被告南湖国旅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南湖国旅协助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保险赔偿不足60000元时由南湖国旅补足,保险赔偿如超过60000元,则超出部分归家属所有。协议签订后,韩昌达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南湖国旅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因此,被告南湖国旅的责任应以该协议书约定的为限。7、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南湖国旅对程某死亡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意外事故发生后南湖国旅积极协助处理相关事宜,故南湖国旅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误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被告没有过错,程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故交通费亦不同意承担。被告新思路国旅、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当对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三被告有责任,亦应当先由组团社进行赔偿,组团社赔偿后再向地接社追偿。如果地接社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组团社或地接社赔偿。被告新思路国旅、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不是地接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3年计算程某的死亡赔偿金。本案是违约之诉,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圣景旅行社辩称,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可证实,程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不是被告圣景旅行社的过错所造成的结果。该旅行团的游览项目是导游与游客协商后确定的,程某的死亡是任何人都不想发生的结果。被告圣景旅行社履行了善后保障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是被告圣景旅行社的承保公司,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只对被告圣景旅行社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明确本案为违约之诉,只有在程某的死亡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旅游公司才承担赔偿。根据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从组团到行程期间的注意事项,被告均告知了游客。程某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猝死,并非游览造成的结果。程某晕倒后,被告圣景旅行社、吉藏圣宴文化公司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医护人员抢救,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纠纷是旅游合同而不是医疗合同纠纷,因此,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认为各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程某与被告南湖国旅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新思路国旅与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新思路国旅将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履行的事实;3、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与被告圣景旅行社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将接待业务委托被告圣景旅行社履行的事实;4、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所作的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证明程某的死亡过程及医生诊断结果;5、公证书可以证明三原告委托林良茂、吴文涛办理诉讼、索赔事宜,并不能证明委托受托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可证实程某亲属为处理后事往返深圳与丽江产生的航空交通费、客运服务费、订票费、住宿费和退票费等,其中住宿、交通费合计8286.1元、退票费380元、公证费300元;7、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内网网站截图显示,2016年7月8日、11日、1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请假事由为“临时因公出差”,同年8月15日、16日、22日期间请假事由为“07年休假”,均不能证明吴文涛的误工损失,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8、程某虽持有的深圳市的居住证,但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则载明程某系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居民,常住地址为茂名市茂南区内,在无其他更充分的证据证明程某生前常住深圳市的情况下,本院对居住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9、被告南湖国旅提交的《迪庆圣景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告知书》因无原件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0、被告南湖国旅提交的《情况说明》有旅客的签名,可以证明程某猝死的基本过程;11、《协议书》可以证明程某胞妹的儿子韩昌达与被告南湖国旅签订有关协议,约定南湖国旅协助韩昌达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12、被告新思路国旅、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提交的《行程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程某一行所参加的旅游项目;13、被告圣景旅行社提交的《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可以证明医院抢救程某的基本过程;14、《退款证明及变更证明》,可以证明导游将参加自费旅游项目的费用退还程某同行亲属的事实,至于《旅游项目变更证明》为被告圣景旅行社与导游等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15、被告圣景旅行社提交的《地接确认单》可以证明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将游客接待事宜委托被告圣景旅行社实施的事实。16、案外人香格里拉市蓝月山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蓝月山谷景区关于执行夏季作息时间的通知”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程某的胞妹程桂菊代表程某、妹夫韩卫红,与被告南湖国旅签订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程某等三人参加被告南湖国旅组织的“昆大丽香格里拉3飞6天团”,即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旅游。合同为格式条款,除固有的内容外,双方还就另行补充部分协议。其中载明,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的实际损失,旅行社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对旅游者予以赔偿。合同约定,出发时间为2016年7月6日,结束时间为7月11日,共6天;旅游费用为2750元/人,共计82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委托旅行社购买;成团最低人数为10人,如不成团,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被告新思路国旅成团;(旅游费用)不含游客自愿增加景点的费用;程某、程桂菊、韩卫红确认身体健康;旅游者同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南湖国旅向程某出具了《行程单》,程某在《行程单》上签名,以示知悉了具体行程安排。《行程单》上载明:南湖国旅委托旅游目的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承接本旅行团在当地的接待业务;南湖国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证行程景点游览及游览时间的前提下,有权对景点游览的先后顺序作合理的调整;云南区域昆明段和大理段、丽江段、香格里拉段导游实行分段接待;由于云南地处云贵高原地带,对游客身体状况要求较高,18岁以下未成年人及65岁以上长者需要18-60岁成年人陪同出游;行程可要求参与的自费项目和费用有,丽江拉市海骑马划船,费用180-580元/人;香格里拉藏民家访,费用180-280元/人等。2016年7月6日,程某一行三人如约参加了被告南湖国旅组织的前往云南省昆明、丽江等地的旅游活动。第一日由湛江乘坐飞机飞往昆明市,在昆明九乡风景区游览,第二日即7月7日由昆明乘坐飞机往丽江、香格里拉等地游览。在香格里拉段的旅游活动由地接社被告圣景旅行社负责接待。当日19时31分,游客一行15人由导游带领乘车前往自费项目“藏民家访”活动现场时,程某下车由程桂菊陪同上厕所期间倒在厕所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在病历中记录了程某的抢救过程,其中记明:“患者导游及目击者代诉,患者约10分钟前感头痛,在上厕所过程中突然晕倒伤及头部,当时即呼之不应,立即把患者抬出厕所,放予平坦的地方,给予吸氧等处理后拨打‘120’。”医生对程某的初步诊断结果为“猝死、头部外伤”。程某死亡后,陪同导游记录了事发经过,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随团旅游者签名。《情况说明》中主要载明,香格里拉段的旅游行程由地接导游罗丽琴在虎跳峡接团,接团时间为下午4时,游览虎跳峡景区后往香格里拉路上,导游介绍了高原特殊环境、注意事项和预防措施;因客人对香格里拉民族风情感兴趣,全团15位客人自愿、自费参加藏民家访活动;19时31分到达藏民家门之前,无任何客人向导游反映身体不适,无人向导游提出需要准备高原必需品即氧气;客人程某下车后由程桂菊陪同进入卫生间,随后在厕所晕倒;工作人员将程某抬出厕所后平放地上,程桂菊及导游、工作人员等人对程某进行急救的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供氧站送来氧气20余瓶用于抢救;医生到场后就地抢救程某40余分钟后确认无生命迹象,由“120”、“110”将程某遗体送往医院处理后事。7月8日,被告圣景旅行社将程某、程桂菊及韩卫红三人的“藏民家访”费用合计900元退还程桂菊、韩卫红。被告圣景旅行社为抢救死者、处理后事、接待家属等支出了急救费、火化费、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氧气费等合计9398元。事发后,死者亲友林良、吴文涛、黄思富等三人自广东省深圳市前往事发地协助处理死者后事,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8286.1元,退票费380元。为办理授权书的公证手续,三原告又支出了公证费300元。死者程某出生于1950年8月29日,生前常住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另查明,被告南湖国旅与被告新思路国旅签有《国内旅游接待合同》,约定被告南湖国旅作为组团社委托被告新思路国旅作为地接社,接待其旅游团队或散客。被告新思路国旅则与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签有《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约定被告新思路国旅作为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即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接待。而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又与被告圣景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约定圣景旅行社作为地接社接待组团社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组织的旅游者。经营“藏民家访”旅游活动的系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该公司属于文艺表演团体类型的私营企业。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与被告圣景旅行社签订有《藏民家访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景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到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经营的场所参加晚会。再查明,被告南湖国旅在程某等人出发前,为程某、程桂菊、韩卫红三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江泰太平洋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团体保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者伤残)200000元,急××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7年11月23时59分59秒。2016年7月9日,被告南湖国旅与程桂菊儿子韩昌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南湖国旅协助韩昌达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低于60000元,由被告南湖国旅补足60000元,赔偿金额高于60000元的,均归韩昌达一方所有;协议签订后,韩昌达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南湖国旅提出赔偿请求。2017年6月,原告收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60000元。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之一。2017年5月15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随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新思路国旅和被告圣景旅行社于2016年1月8日分别向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云南省旅行社责任综合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分别为被告新思路国旅、圣景旅行社,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合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根据该保险适用的《云南省旅行社责任综合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一)因被保险人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因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经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仲裁机构裁决……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其第十三条规定,对旅游者在保险人组织、接待旅游活动中猝死或突发急××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除外。三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提起的系违约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案件,原告依法享有选择的权利。原告明确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旅游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旅游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大小。程某与被告南湖国旅之间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南湖国旅以不合理的低价诱骗老年旅游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湖国旅是与程某等人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属于组团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旅游者同意,组团社可将接待业务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被告新思路国旅、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圣景旅行社均属于不同旅游目的地从事接待业务的地接社。程某等人与被告南湖国旅约定,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新思路国旅成团。而被告南湖国旅亦在《行程单》告知程某等人,其委托旅游目的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承接当地的接待业务。被告南湖国旅将程某等人拼团至被告新思路国旅,被告新思路国旅将旅游目的地的接待业务委托给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实施,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随后又将香格里拉段的接待义务委托给被告圣景旅行社履行等,程某并无异议且予以接受,应视为同意,原告诉称被告新思路国旅未经同意,违约将程某等人转团、拼团至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圣景旅行社等,本院不予采纳。旅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保障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出现违约事实,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没有免责事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程某是年逾65岁的老年人,生活在较低海拔的地带,在地处高原的香格里拉旅游活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考虑其生理特点,采取更加细致的保障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例如注意观察其身体、精神状况,及时采取适当防范措施等。程某死亡事故发生时,地接社被告圣景旅行社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急救措施,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在程某死亡之前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程某在旅游过程中死亡,与被告圣景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程某的死亡并非由不可抗力造成,故不能免除被告圣景旅行社民事责任。同时,程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缺乏充分认识,对自己在高原环境下身体承受能力过于自信,在其出现头痛等状况后,其本人或随行亲属未能及时告知导游,以便导游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程某死亡的后果,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在事件中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程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某则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为36329.5元(72659÷12×6)。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程某死亡时年满65周岁,共应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521358元(34757.2×15)。原告请求以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食宿费。交通食宿费系亲属前往云南办理程某后事发生的费用,有票据证实共8286.1元,原告请求8126.3元,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的误工费用。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亲属的误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违约金和另付费项目损失。原告以被告未经旅游者同意,将程某拼团、转团至其他旅行社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按旅游费的2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付费旅游项目的价款,被告圣景旅行社的已经在事发后全额退还了程某、韩卫红等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公证费。公证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300元,有相应凭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66113.8元,由程某本人承担30%即169834.14元,旅游经营者赔偿70%即396279.66元。被告圣景旅行社向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金为300000元的责任保险,且本案纠纷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则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圣景旅行社的保险人即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96279.66元(396279.66-300000),仍由被告圣景旅行社负责赔偿。程某猝死主要系被告圣景旅行社违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除外情形。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以猝死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圣景旅行社接待程某一行在香格里拉段旅游活动,并非由组团社即被告南湖国旅委托,而是由被告南湖国旅委托新思路国旅后,被告新思路国旅再委托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被告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再将香格里拉段的接待业务委托被告圣景旅行社,即受托人接受上一旅游经营者委托后,均存在转委托的情形。被告南湖国旅对受托人转委托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因此,被告圣景旅行社违约造成后果,应当由先组团社即被告南湖国旅负责赔偿,被告南湖国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地接社追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思路国旅、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新思路国旅、阳光旅游公司、暖晴国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并非地接社,而是与地接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地接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因该公司在提供服务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程某委托被告南湖国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江泰太平洋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团体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程某亲属已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并不妨碍程某亲属基于旅游合同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南湖国旅认为应自赔偿金中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吉藏圣宴文化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勋、黄琪云、黄琪雅损失300000元。二、被告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勋、黄琪云、黄琪雅损失9627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勋、黄琪云、黄琪雅对被告昆明新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阳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暖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吉藏圣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勋、黄琪云、黄琪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34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原告程勋、黄琪云、黄琪雅锋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毅人民陪审员 温 毅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