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旭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旭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0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旭永,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旭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郑旭永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郑旭永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393.66元、利息6411.18元、违约金4815.66元(暂计至2017年5月6日共计38620.5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涉案信用卡已核销,从2017年6月7日开始不再计收违约金,明确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郑旭永尚欠本金27393.66元、利息6935.15元、违约金4815.66元,合计39144.47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郑旭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郑旭永。信用卡卡号:62×××56。卡种:中国银行长城消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郑旭永于2004年7月12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郑旭永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6年4月6日开始无法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郑旭永尚欠本金27393.66元、利息6935.15元、滞纳金4815.66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9144.47元。涉案信用卡已于2017年6月26日核销。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郑旭永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郑旭永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郑旭永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郑旭永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息、滞纳金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施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激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本案中,中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以后所计收郑旭永的利息、复利合计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本院确定2017年1月1日起中行中山分行按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应再计收复息。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郑旭永偿还违约金4815.66元,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4815.6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郑旭永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郑旭永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涉案信用卡欠款明细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郑旭永尚欠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27393.66元、滞纳金4815.6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017年1月1日起则按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再计收复息)。在诉讼期间中行中山分行该涉案信用卡已核销,故2017年6月26日之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郑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对中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7393.66元、滞纳金4815.66元(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再计收复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郑旭永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郑旭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