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从人与邓小红、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从人,邓小红,陈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曾从人,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小红(又名邓晓红),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陈德全,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在南昌豫章监狱服刑,系被告邓小红丈夫。原告曾从人与被告邓小红、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速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本是朋友也有一点亲戚关系,2009年12月开始,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钱请求,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关系还好,于是在2009年1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息,如需要偿还借款,提前一个月打招呼。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归还其他人的欠款,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全部借款计56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归还了150,000元,并写下还款保证书。可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未兑现承诺,连先前约定的利息也无力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该日借给两被告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4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该日借给两被告460,000元;3.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陈德全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书;4.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借款。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开始,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钱请求,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关系还好,于是在2009年1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息,如需要偿还借款,提前一个月打招呼。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归还其他人的欠款,约定2014年3月31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期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尽快归还46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归还了150,000元,被告陈德全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210,000元,另剩100,000元限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两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以借贷名义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5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德全犯诈骗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邓小红在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德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继续追缴陈德全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案原告曾从人所诉借款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在刑事判决书中未将此列为陈德全犯诈骗罪的事实之一。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在刑事判决书中未将此列为陈德全犯诈骗罪的事实之一,故应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取即年利率为36%,依法应按年率利24%计取,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月利率3%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二笔借款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即为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红、陈德全共同偿还原告曾从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小红、陈德全共同偿还原告曾从人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邓小红、陈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淑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